原告:杜××
原告:杨××
被告:李××
原被杜××、杨××与被告李××于1997年11月共同投资成立了沈阳市××餐饮有限公司,1998年8月原、被告为了企业发展,共同购买沈阳市沈河区××号四层楼,建筑面积2210平方米。同年9月1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三人为该房产的共有人。1999年1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餐饮公司既××饭庄股东权益,认定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饭庄及××餐饮公司所拥有的固定资产(房产),无形资产,为三位股东共同所有,二原告及被告各拥有三分之一股权。经营中所盈得的红利分配比例为:原告杨××20%、杜××40%,被告李××20%。今后凡是由××餐饮公司以资金或固定资产投入或参股兴办的企业,各位股东均按本认定协议中所认定的权益处理。补充条款约定从1999年1月份开始,每月股东按月开资,并约定了其它条款。二原告及被告共同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进设备,于2000年6月成立了沈阳市××餐饮有限公司分公司,下设分支机构, ××饺子馆、××宾馆,经营项目为餐饮、烟酒、茶座、住宿、商务中心。负责人为被告李××。二原告及被告按照三方签订的股东权益认定协议分配在经营中所盈得的红利。2001年3月13日被告申报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批下收了沈阳市××宾馆及沈阳市沈河区××饺子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被告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1年4月12日沈阳市××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本公司的分支机构××饭庄,××饺子馆、××宾馆。同年9月13日经有关部门核准注销了××饺子馆、××宾馆。同年9月13日经有关部门核准注销了××饺子馆、××宾馆。两个企业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后,实际仍然由二原告及被告共同经营管理,2002年3月10日二原告及被告还签订了××怀远门店和一经街店的财务经营决定。二原告及被告对经营期间收的红利以杜××40%、杨××20%,李××40%的比例进行分配。2004年8月期间,二原告与被告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不再参与经营,董事长李××独自经营不再分配二原告红利。2006年二原告曾以股利分配请求诉至法院,法院驳回原告杜××、杨××的起诉。故杜××、杨××又于2007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共有财产的侵害,并腾空房屋;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至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41392元。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委托辽宁维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估价结果:2004年租金53元/平方米、2005年月租金59元/平方米、2006年月租金65元/平方米、2007年月租金72元/平方米。在法院诉讼期间,××饺子馆、××宾馆已停业。[page]
案件焦点
案件的争议焦点:
1.原告对被告无偿使用共有房产用于个人经营的事实是否是明知的。
原告主张:房产为三人共有,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共有房产用于个人经营。
被告答辩:2001年3月至2004年8月期间,二原告曾协助被告人管理饺子馆并取得相应的报酬,但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称饺子馆由二原告和答辩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取得分红,而且2004年8月后二原告因不接受答辩人的工作调整和安排而自行离开。
2.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关系。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关系,被告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独自使用,经营获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原告同意被告无偿使用共有房产个人经营,是对原告的补偿。同时原告也一直协助被告管理饺子馆,也获得报酬,但这并不等于原、被告共同投资共同经营。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杜、杨、李三人是亲属关系,三人原于1997年共同出资设立了沈阳市××餐饮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日购买了沈河区××街557号房产2210.8平方米,产权证为三人所有,用于公司经营,并于1999年1月10日三方又签订了认定协议书,约定××饭庄及××餐饮公司所拥有的固定资产,不动产(房产)无形资产,为三位股东共同所有,每位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各占三分之一.经营中所盈得的红利分配,杜××20%、杨××、李××各自为40%。原、被告又于2000年6月将购置的沈河区××街的房产成立了分公司,名称为:沈阳市××餐饮有限公司××饺子馆、××宾馆。虽然于2001年3月沈阳市沈河区××饺子馆、××宾馆经股东研究决定,申请登记在李××个人名下,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沈河区××饺子馆、××宾馆,申请注销了原分公司。但仍然由杜、李、杨三位股东共同经营,按比例共分红利及公司的成立至李××申请登记由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一系列事实证据,足以认定李××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沈河区××饺子馆、××宾馆的经营场院所及相关设备,仍是杜、杨、李三人合伙经营。鉴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使用三人共有的房产经营餐饮业,系基于合伙关系所为,并不构成对财产侵权,双方纠纷应依合伙关系主张权利,故原告以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为由提出相应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page]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案件中三人于1997年共同出资设立了沈阳市××餐饮有限公司并购买了房产,产权证为三人共有,用于经营。因此可以认定此房产为共有关系。之后,沈阳市××饺子馆、××宾馆经股东研究决定,申请登记在李××个人名下,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了原分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虽然前述饺子馆等登记在个人名下,但是之后三方仍然按照原出资比例共同经营,按比例共分红利,可以认定三方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的前提下,一方基本合伙关系利用共有财产,不能构成侵权。而且该共有财产并没有进行过实际的分割,目前为止仍然是三方共有的关系,因此就不存在被告侵权的事实,法院依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