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确认纠纷的证据

更新时间:2017-09-20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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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人完成出资责任后就可以办理出资证明,并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权的登记,经过登记后就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进行股权的登记很容易造成股权的纠纷,那么股权确认纠纷的证据有哪些?

  一、股权确认纠纷的证据

  1、公司章程

  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最为主要的象征之一,称为公司的“宪法”。章程是判断股东身份和股权的重要标志。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并规定“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签署章程是其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力,是相对人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

  2、股东名册

  有关公司法律普遍要求各类公司形态都应置备格式规范的股东名册,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重要证明,由于股东名册仅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自然具有它的局限性。

  3、出资证明书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是股东实际缴付资本的行为,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签发给股东的证明凭证。出资证明书也只是证权证券,而不是设权证券,并不能以没有出资证明书或没有规范的出资证明书否定真实出资者的股东资格。

  4、验资证明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从而使验资证明具有极强的证明力。

  5、工商机关股东登记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不能认为股东权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才创设出来的,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将股权的归属及其变化向社会公示与披露,基于此种宣示性作用,成为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证据。

  6、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或者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如果当事人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公司没有为其出具出资证明书,验资机构没有验资,工商登记上也无法查到他的股东登记资料。但是该当事人却真实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向公司实际缴付了出资,拥有注资凭单及财务账簿记载;或者实际享受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参加股东大会、参与股东决策、签署股东文件;分享了公司红利,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和承认该当事人的股东身份。所有这些依然不失为股东权之一大证明。

  二、股东身份怎么认定

  1、出资证明书

  公司成立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且载明与出资人相关的信息,包括出资额、出资日期等。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向出资人出具的,证明出资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书面法律文件。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备置于公司内部,可以提供给利害关系人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的书面文件。其中记载有公司全部的股东及其出资信息,是作为公司承认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证明。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

  经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股东身份最强的证明。

  4、公司章程记载或者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

  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纲领性文件,有公司“宪法”之称。其上所记载的股东,当然应该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只有股东大会才有权利,因此,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的人,一般来说也应当是公司的股东。

  5、签署发起人协议的人

  签署公司发起协议的人,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是成立的公司的股东。还需要与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相互印证,才能完整地证明股东的身份。

  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

  隐名股东的产生或许是因为商业目的的考虑,或许是因为公司内部工作的不完善,或者受让公司股份,或者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但是在行使股东权益时却遇到障碍,在很多情况下就需要对股权作出确认,也就是要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身份。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当公司内部就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或者资格发生争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总的来说,认定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履行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和其他股东的认可。

  履行出资义务如前所述,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转移到公司名下。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可以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是以他人的名义为之。这是作为公司股东的基本义务。实际出资人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

  行使股东权利,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可以有多种方式,可以自己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可以由名义股东行使,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可以作为名义股东的代表或者委托人行使股东权利等方式。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可以是参加股东会、选举董监高人员、查阅公司账目等。

  在满足以上两点条件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已经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一般性条件。但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的公司法人,股东之间是基于相互的信任而共同出资组成公司。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法律往往在股权转让、新股东加入等方面对公司有所限制。

  因此,在确定隐名股东的身份的过程中,是有必要考虑其他股东的态度的。其他股东的认可在实际中可以表示为明确的表示、默认、对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的行为表示认可等各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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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纠纷
股权确认纠纷就是到法院诉讼要求确认股东的权利。
公司股权确认纠纷
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须证明以下事实: (一)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券、土地使用权等向公司出资;继受公司股权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 (二)已为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 2、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3、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交付股票;公司不予交付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交付义务。 通过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股东身份可以股票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其起诉请求公司交付股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   5、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并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 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6、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8、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诉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甲与乙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那么甲要回股权应该怎么办?
有二个办法:一是证明丙与乙之间债权是虚假的,并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其调解书进行再审;二是起诉乙,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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