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无效的股权转让问题

更新时间:2019-02-07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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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义的公司设立无效包括设立失败和设立无效两种情形。设立失败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未能够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公司未完成设立行为的原因很多,如因投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之前决定停止公司设立的行为;但最普遍的原因


    广义的公司设立无效包括设立失败和设立无效两种情形。设立失败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未能够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公司未完成设立行为的原因很多,如因投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之前决定停止公司设立的行为;但最普遍的原因是公司设立在条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在程序上有瑕疵。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完成并已经获得营业执照,但实质上却存在条件或程序方面的缺陷,法律认为该公司应当撤销,该公司的设立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在实行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即使公司已经登记成立,但如果发现公司设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民法上所规定的其他无效或可撤销条件,在设立登记后的法定期间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宣告设立无效或设立撤销之诉。实践中除设立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中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等情况,违反主体资格要求导致设立公司无效外,还主要表现在设立公司时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的要求。主要表现有:1、资金未能按时足额募集。发起设立的发起人没有认足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并缴纳股款;募集设立所发行的股份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尚未募足的。上述情况使公司设立缺乏基本的物资条件,公司自然不能成立。2、创立大会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是股份公司募集成立时特有的也是必经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第92条的规定,发起人在缴足股款,验资证明出具之后30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符合法律规定人数,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方才有效;并行使与股东大会相类似的职权,如通过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在此种情形下,公司不得成立。可见,创立大会没有按法定期限召开,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也使公司机关无法建立,最终导致公司不能成立。3、公司的设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如发起人不符合法定资格或者不足法定人数、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等情形。
    为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实行严格资本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均需经注册方为有效,并且必须实际缴纳。因此,若发起人未能在公司设立时缴足注册资本,即属于违反出资义务,应在其实际出资额与注册资本额之间内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股本,《公司法》第62条第1款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发起人必须认购法定数量的股份。《公司法》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起人在缴足股款,验资证明出具之后30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根据《公司法》第92条的规定,创立大会由符合法律规定人数,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方才有效;并行使与股东大会相类似的职权,如通过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此外,《公司法》第91条第2款还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在此种情形下,公司不得成立。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发行、筹办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要取得法人的人格和地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对于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均规定了成立条件,如实体条件、程序条件、财产条件和组织条件,资本属于其中的实体条件和财产条件,是公司成立最主要的条件之一,不具备此种条件的公司不应取得公司的注册登记,已经登记的公司也会因此而被否定公司人格或揭穿面纱。违反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股东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公司中的隐名出资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保护对象不同,故股东的确定及相关权益的处理,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有合同依据合同法,没有合同的依据侵权法或不当得利加以处理;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则应根据双方之间有无协议及其具体内容、隐名股东有否直接以股东名义在公司行使权利而定。
    司法实践中,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有两种,一是名义出资人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二是隐名出资人向第三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出资缺乏明确的规制,如何解决隐名股东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对于名义出资人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关键是如何认识此类法律关系的价值取向,是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我们认为,现代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在涉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至于名义出资人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是另案法律关系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解决。而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因此,对于此类股权转让纠纷,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第29条规定: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规定即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角度出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肯定。 [page]
    对于隐名出资人向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并未涉及。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认定隐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名义出资人对公司不享有股东权,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该种观点认为当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一致时,则要以“真意主义”来考量。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挂名协议或约定,属于民法调整的私人契约,对公司内部产生约束力。因此当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双方对挂名出资之约定或公司其他股东之订合同或公司由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之事实,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实际出资人是谁,应以名义出资人为股东。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不具有对抗性,且仅为民事权利,非公司股权,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该观点系采公司法理论中“形式说”,认为章程记载或登记机关登记具有设权功能的,强调公示效力以及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股东资格与股权存在相对可分离性。即按照公司法外观性法则,名义出资人对外为公司股东,其权利可对抗除隐名出资人以外的一切人。而按照“谁出资谁取得股权”的原则,股权应实际为隐名出资人享有,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实际为隐名代理关系。但隐名出资人之权利权可向名义人主张,其主张依据在于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对股权的有效约定,但该种内部约定不具对抗第三人包括公司之效力。若隐名出资人对抗的非为第三人,而是相对人即名义出资人。在此情况下,只要隐名出资人能证明出资之事实并出具有效的其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则应认可其享有股权,包括处分权,即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如无约定或无有效约定,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系实际为债权而非股权,则应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3]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用传统民法的关于“真意主义”的理论来认识和处理股权转让等公司法纠纷案件,难免有所偏差。公司法属于商法的范畴,商法更注重“外观性”,而非完全强调“实质性”。第二种观点认识到公司法的外观性,但过分强调工商登记的对抗力。我们认为,工商登记的对抗力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也就是说,登记的名义出资人对外虽为公司股东,但其权利不能对抗隐名出资人。如前所述,只要隐名出资人能证明出资之事实并出具有效的其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则应认可其享有股权,包括处分权,即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另外,根据《韩国商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借鉴该规定,在处理隐名出资人向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若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或相信隐名出资人为实际股东,则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该正当理由可理解为如隐名出资人在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向第三人出示诸如隐名出资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导致第三人相信隐名出资人为实际股东,并且,经法院确认,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该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是真实的,则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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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涉及处理公司财产无效
转让股权无效的情形如下: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股权转让,主要是指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将自己所持的股东权益有偿的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形式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是: 1、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 2、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4、违背公序良俗的; 5、其他无效的情形。
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无效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内部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的股权。另一种是外部转让,股东把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一个原本不是该公司股东的人。 内部转让只需要转让双方同意即可;外部转让则需要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才行,而且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股权转让需要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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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动态
吴中律师
吴中律师
2分钟前
您好,律师函的真实性存疑,所谓的赔偿要求也缺乏法律依据
吴中律师
吴中律师
9分钟前
您好,需先提起劳动仲裁
吴中律师
吴中律师
11分钟前
您好,可向市监局投诉对方恶意扣款
报警好了,报好了,报好了,你别。
李翠英律师
李翠英律师
26分钟前
你好,可以到当地劳动部门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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