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立的理论依据

更新时间:2014-07-15 13: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作为一种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只能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这种经济制度决定了我国法律上国家土地所有...

  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作为一种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只能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这种经济制度决定了我国法律上国家土地所有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具有两权分离的特点,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作为土地财产的所有者,其拥有自主使用和支配土地的权利,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土地所有者自身并不亲自占有、使用土地,往往出现两权分离,土地使用权由此产生。

  土地使用权是指人们对土地依法加以利用,满足其生产、生活需求和获取收益的权利。土地使用权分两类,一类是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拥有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另一类是非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对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从传统民法理论上而言,称之为土地所有权权能中的使用权,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只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是基于土地所有权自身而产生的一项权能。我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土地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在特定情况下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并且从土地所有权之中分离出来,并独立于所有权的一项民事权利

  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既区别于所有权,也区别于土地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具有自身的特征。土地使用权是基于土地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没有土地所有权就谈不上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才可以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这种派生性,决定了土地使用权从其内容到行使方式,必然要受到法律和合同的限制,其在享有一般物权权利的同时,又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限制土地使用权的享有年限、土地用途等。

  土地使用权虽然派生于土地所有权,但并不从属于土地所有权,更不等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对土地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因而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同时,土地使用权是设立在他人所有土地之上的,是以使用和收益为主要目的的,因而是一种他物权、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所有权具有对抗性,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干预土地使用权人权利的行使。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仅限于各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实践中需要使用和利用土地的人却不限于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土地使用权的确立,让那些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但却有能力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的主体,通过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而获得土地权利主体地位,这样土地的使用主体就从集体经济组织扩展至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以及外国的组织和个人等,有效地调动了各种社会资源,促进了土地的高效利用。

  同时,我国《宪法》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处分原则,然而社会经济发展、土地的有效开发利用,却需要土地能在不同使用者之间流转,这就使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确立成为必要。只有让农村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才能弥补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转让的不足,需要使用土地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人不再需要利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时,可以依法转让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发挥土地资源物尽其用的功能。

  正是基于前述现实需求及理论上的可行,我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立才有了客观基础,并通过法律的形式将非土地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确定下来,建立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制度。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这些规定,是我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基本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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