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上海化工工程总公司。被告:上海海科实业总公司。原告诉称:1995年8月22日,原告、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合作协议...">

以欺骗手段签订无法履行的合同无效案

更新时间:2013-06-24 17:5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土地开发合同建房招标投标房地产项目">【案例】原告:上海化工工程总公司。被告:上海海科实业总公司。原告诉称:1995年8月22日,原告、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合作协议...

  土地开发 合同建房 招标投标 房地产项目">

  【案例】

  原告:上海化工工程总公司。

  被告:上海海科实业总公司。

  原告诉称:

  1995 年8月22日,原告、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合作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浦东新区金桥镇上川路877号银河商住楼建设工程,原告给付被告工程前期协作费40万元,如工程不能开工或无限期延期应如数退还。因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已与他人签订了该工程的建筑承包合同,而不能履行合同。被告于 1995年1月1日承诺归还协作费,后未兑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40万元及赔偿该款自1995年12月起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收取原告协作费的事实,因资金原因请求分期清偿。但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上海化工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上海海科实业总公司于1995年8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上川路877号的银河商厦商住楼建筑工程131218平方米,并规定了承包方式、付款办法、开工日期与工程期限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付被告工程前期开发协作费40万元,如工程不能正常施工或无限期延期,被告应如数返还。同年8月21日、24日原告以现金与支票分四笔给付被告4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四份。同年11月5日被告函告原告,表示因设计方案修改、工程落实受阻、工程款未到等原因工程不能开工,如工程能协商妥当和工程款能落实,被告仍可履行,即使不能妥善解决,所收协作费可于11月底由双方协商解决。以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也不还款,引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在1995年6月12日与上海浦花建筑公司签订同一建筑工程的承包合同及工程垫资协议书各一份,已将上述工程全部发包给上海浦花建筑公司,并收取该单位工程垫资款500万元。被告同年11月1日发函给该公司表示工程不能进行,其内容亦与给原告的函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化工公司与海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与工程合作协议书各一份。

  (2)海科公司给化工公司的款项收据四份。

  (3)海科公司给化工公司的信函一件。

  (4)海科公司与浦花公司签订的建筑装潢工程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垫资协议书各一份。

  (5)海科公司给浦花公司的款项收据一份。

  (6)海科公司给浦花公司的信函一件。

  (7)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法院审理认为:

  85长铁服务中心、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本身虽未发现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此之前,被告已将涉及的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欺骗了原告,该合同应为无效。

  原告、被告签订工程垫资协议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所签订,与工程承包合同是从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现双方的主合同无效,其从合同当属无效。

  86双方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协作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给付被告所谓协作费,目的是为取得工程承包权,这种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

  被告在已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后,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原告的所谓协作费,是以签订合同为名实施的欺诈行为,其主观恶意亦是明显的。对这种违法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同时对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可得利益应视作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于1996年1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和民事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海科实业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化工工程总公司人民币40万元。

  (2)驳回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承担8510元,原告承担450元。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民事制裁决定:

  (1)对上海海科实业总公司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2)收缴上海海科实业总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

  【评析】

  在当前的建筑市场中,建筑工程队多,而工程项目相对来说较少,因此,形成了“粥少僧多”的局面,所以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承包方往往以较为不利的条件接受承包,有的带资承包,有的支付工程定金等(在本案中是以工程协作费名义出现的)。这些现象影响了建筑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

  本案中的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合作协议书,由于被告以收取他人费用为目的订立不可能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民事欺诈行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是在该合同基础上订立的从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但涉及到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的承担,就必须审查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无效民事行为中的过错。在这一过程中,原告、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为了取得工程承包权,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以协作费名义支付给对方较大数额的款项,因此,除了依法返还其已付款项外,对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而被告以欺诈手段订立无效合同,违法性更为明显,对其除收缴非法所得外,还应依法予以民事制裁。

  87 本案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可以作为处理类似案件的典范。由于承包商对合同无效也有责任,且提供工程协议作费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不支持其索赔利益损失的请求是正确的。但也不能因而使业主得到好处,尤其考虑到业主欺诈行为的恶劣性质,法院判决收缴其非法所得7万元,并处罚款2万元。这样的处理方式非常合理。但处罚2万元似嫌过低一些。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建筑工程纠纷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71976
在线咨询
引用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 [2]《上述理由于1996年1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和民事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 [3]《上述理由于1996年1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和民事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 [4]《上述理由于1996年1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和民事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以欺诈的手段签订的合同
你好,可以通过起诉解除合同
我签订的合同是不是无效的
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赔偿啊!你可以随时与我交流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以欺骗形式签订的合同纠纷
您好,一切以您签订的合同为据,若与合同约定内容严重不符,可追究公司违约责任,诉至法院。如有疑问,请来电或QQ咨询,专业特许经营律师为您解答。
假如网上刷单被骗不到24小时就能收回钱吗?
您好,遇到网络诈骗能否追回损失要看案件进展,及时报警,尽量配合警方破案。
被骗有转帐截图可以追回吗?
你好,有没有对方信息,有的话,可以直接起诉
租房签完合同交完钱发现是客厅改的卧室,可以起诉成功吗
跟开发商协商过吗?开发商是个什么态度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