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机关的公告有哪些效力?
更新时间:2012-12-11 21: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公告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制效力,这样方能促使当事人及时登记或提出产权异议。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逾登记期限无人申请登记之土地或经申请而逾限未补缴证明文件者,其土地视为无主土地,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公告之,公告期满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公告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制效力,这样方能促使当事人及时登记或提出产权异议。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逾登记期限无人申请登记之土地或经申请而逾限未补缴证明文件者,其土地视为无主土地,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公告之,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即为国有土地之登记”。第六十条又规定:“合法占有土地人,未于登记期限内申请登记,亦未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者,丧失其占有之权利”。
不动产登记机关公告的效力应当由法律来规定。我国
房地产管理法不可能涉及到权属登记各个环节的具体内容。就我国立法现状来看,不动产登记机关公告的效力今后最可能由不动产登记法来规定,但我国
物权法至今尚未公布,不动产登记法立法应在物权法之后,尚有较长的一段时间。因此,在目前,登记机关所发布的公告,主要作用是帮助登记机关发现登记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便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产权异议。此外,公告可以作为某一事项当事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如登记机关作出的遗失补证的公告。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房产纠纷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
【投诉】功能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