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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沪食药监药安〔2007〕31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7-04-30

施行日期:2007-04-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分局、各有关药品批发企业:

根据《反兴奋剂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做好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资格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批发企业;

(二)具有专门管理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在职人员;

(三)具有储存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专库或专柜;

(四)企业应有与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相适应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出入库登记等制度。各项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二、申报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申请单位的人员、场地、设施、储存保管条件、经营品种等基本情况)及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相关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四)仓储、经营布局图;

(五)相关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管理制度;

(六)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企业自查情况表。

三、申报程序

(一)申请定点企业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向本局业务受理中心上报申请材料。本局对受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企业自查情况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企业实行跟踪检查,在跟踪检查中如发现企业违反《反兴奋剂条例》规定的,将依法处理,并取消其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资格。

(二)自2007年8月1日起,凡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批发企业不得继续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四、日常监管

各分局应加强对辖区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企业的日常监管,督促企业强化依法经营意识,按规定销售和管理,并杜绝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在零售药店出售情况的发生。

特此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七年四月三十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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