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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体育总局

发文字号:体监字(2000)1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2000-05-18

施行日期:2000-05-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各项工作的监督,维护各项纪律,规范和约束工作人员的行为,确保运动会文明、廉洁、高效、有序地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全国综合性运动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动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运动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冬季运动会、全国体育大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工作人员包括:参加运动会筹备和竞赛期间的工作人员,以及教练员、裁判员、代表团工作人员等。

第四条 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禁利用职权和以运动会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红包”、礼金,以及各种有价证券、各种信用卡和贵重礼品;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礼物馈赠;

(三)接受他方单位为本人或者家属提供国内和出国(境)旅游的一切费用;

(四)收受或索取赞助、回扣、佣金等钱物据为己有;

(五)以虚报、谎报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个人和小团体利益。

第五条 要严格遵守运动会各项竞赛规定和纪律,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指使、诱导、欺骗、指导和默许运动员服用违禁药物;

(二)为运动员服用而研制、配制、试用、销售、有偿或无偿提供违禁药物;

(三)在执行违禁药物检查、监测任务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或其它渎职行为;

(四)裁判员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和职业道德,有意偏袒一方,执裁不公;

(五)明(暗)示、收买、干扰裁判员,使裁判员不能公正执行竞赛规定和规则;

(六)在运动员资格上弄虚作假,以大打小,冒名顶替;策划、唆使、怂恿运动员罢赛、打骂和不尊重裁判员等,或发现运动员有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的。

第六条 要自觉遵守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严禁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二)无偿占有公物不还或私自调换占为己有;

(三)各部、室、委员会擅自私分预算内或预算外的资产、物品;

(四)为逃避财务审计监督而私自设立“小金库”。

第七条 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无私奉献的精神。严禁讲排场、比阔气、铺张浪费、挥霍公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娱乐活动。

(二)提供或参与带有色情服务性质(包括“三陪”、异性按摩等)的活动;

(三)借用各种名义,用公款旅游;

(四)借运动会名义,擅自用公款招待宴请与运动会工作无关的人员;

(五)以工作需要为名,擅自用公款购买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或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

第八条 严格执行《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按规定应上交的礼品,一律交运动会组委会办公室统一登记保管。

第九条 对违犯上述规定的工作人员,由运动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组委会监察部依照党纪条规和国家有关法规、条例、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违犯规定情节较轻,并主动讲清情况,认真检查错误的工作人员,可从轻或免于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对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由运动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组委会监察部提出追究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按照人事管辖权,属地方管理的工作人员,交当地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属国家体育总局管理的工作人员,交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凡经运动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转交各机关、单位对违纪人员追究党纪、政纪处分的,均应将处理结果报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备案。

第十一条 运动会组委会各部、室、委员会根据实际,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等规定,经组委会批准,工作人员应一律遵守,若有违犯,将追究当事人的违纪责任。

第十二条 组委会各部、室、委员会,各代表团的领导对本部门和体育代表团工作人员执行纪律的情况负有督察责任,如所管辖的工作人员违犯纪律,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将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全国性单项竞赛活动或非全国性单项比赛活动,由主办的各项目管理中心和承办的省、区、市体育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体育总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体育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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