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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文市发(1996)45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6-04-21

施行日期:1996-04-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的管理,整顿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批准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在1996年6月30日之前,向县级以上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重新审核登记申请。

申请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最近两年特别是近半年经营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从业人员情况;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情况;

(四)注册资金、流动资金和债权、债务情况;

(五)受过何种奖励与处罚。

申请报告和登记表,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盖章后上报。

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核登记申请和登记表后,要根据日常管理记录和实地考察情况逐一核实。坚持“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规范经营,提高质量”的原则,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关于加强营业性录像放映厅管理,严禁放映非法音像制品的通知》等有关法规、文件的规定,认真审核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经审核合格的,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

三、有以下行为者暂缓登记换证,并在缓登期间内进行整改:

(一)半年未经营音像制品;

(二)转包他人经营;

(三)近三年来经营违法音像制品受到处罚;

(四)经营场所不符合治安消防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拖欠音像制品经营款数额巨大。

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暂缓登记、限期整改期间,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在规定时限未能按要求整改的,不再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

在规定的时限未办理重新审核登记手续的单位,按自动歇业处理,不再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露天经营音像制品的单位或个人,一律不予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

四、经核准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换发《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同一单位具有两个以上经营项目,可按实际经营项目分别发给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重新审核登记的数额向文化部申领。

五、为维护重新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严肃性,便于人民群众和政府部门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监督、检查、管理,各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报刊、杂志或其他传播媒介发布公告,分期分批公布经核准登记、换发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名单。对不予重新登记换证,取消经营资格或被注销单位亦一并予以公告。

六、各地重新审核登记工作要在9月底前完成。此项工作结束后,必须将经审核准予经营的单位有关数据和情况报文化部,由我部组织检查验收。

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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