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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辞职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事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12-05

施行日期:2002-12-0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建立健全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石家庄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的公务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由组织选派参加培训后,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与单位签订了服务协定(含聘任),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四)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一般为5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纪检、监察机关审查、没有结案的;

(六)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应辞职的公务员。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批复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同时发给本人《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必须提前写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辞职的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不履行职位职责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擅自离职超过15天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三年内不得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三年后又要求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须按有关规定重新考试录用。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任职期间,由原单位出资专门培训的,应赔偿培训费。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辞职人员,其辞职申请书、《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同意辞职的批复各一式一份装入本人人事档案,有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将其档案转交接收单位,暂无接收单位的,将其档案转交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存放,并由辞职者按规定缴纳管理费。不按规定缴纳的,在其新的工作单位接收其档案时加收保管费。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重新就业的,辞职前的连续工龄可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其工资由接收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不享受辞职补助费。

第十四条 辞职人员需要继续租住原单位住房的,经原单位同意可以继续租住。已参加房改的,按房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未被批准,依据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略)

2、关于同意***辞职的批复(略)

3、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略)

石家庄市人事局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石家庄市人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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