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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五省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

发布部门:中共中央

发文字号:中发(1966)91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65-06-09

施行日期:1965-06-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中央、国务院原则同意《五省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各项意见,现在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解决好精减职工的遗留问题,做好安置巩固工作,关系到许多回乡下乡职工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动员城市人口下乡上山的工作,必须本着负责到底的精神,认真抓好。广大的回乡下乡职工,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应当妥善地安排他们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合理地解决他们提出的各种困难问题,以便更好地调动他们的革命积极性,使他们在农村三大革命运动中发挥积极作用。对于少数必须安置在城镇的,也应该安置落实。

中央、国务院要求各级党委、人委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在一九六六年内再狠抓一年,力争基本上解决问题。在具体做法上,辽宁省提供了比较好的经验,即统一领导,城乡配合,抽调干部,组成下乡工作组,采取打歼灭战的办法,逐社、逐队、逐人地做政治思想工作和解决实际问题,把回乡下乡的职工连同他们的家属,以及压缩到农村的城镇人口的问题,都通盘加以解决。他们这样做了,效果很好,各地可以仿行。

为了切实解决好这个问题,除各级党委都要指定一名负责同志亲自抓以外,还必须指定有关部门加强经常性的工作。在中央一级,责成以劳动部为主,会同内务、公安、财政、总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精减遗留和安置巩固方面的日常工作。

关于农村人口自由流动的问题,望有关各省采取积极措施,注意防止,并主动同有关省份联系,协商处理这类问题。

附:五省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摘录)

一、二(略)

三 会议对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了以下意见:

(一)凡是在精减时少发了生活补助费、退职费等的,都应当由原单位核实后如数补发。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原来的上一级主管单位补发。

(二)对于有些被精减职工要求复工复职的问题,一般的不再收回。有些地区或单位精减时许愿“日后收回”的,应由有关负责干部向被精减职工进行检讨,并帮助当地做好安置巩固工作。对于原来安置在城镇的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被精减职工,应当组织他们参加各种生产服务事业,解决他们的生活问题。各单位在按照计划从社会上招收人员时,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精减的职工。对于个别确实必须收回和重新录用的被精减职工,必须是:1.生产、工作确属需要,在劳动计划指标以内;2.经医生证明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3.本人在精减以后遵守国家法令,无违法行为的。收回被精减职工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批准复工后的工资待遇,按照新任工作重新评定。精减时所领的各项费用,可不退还。精减前的工龄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三)对于本来应当是精减而作了除名处理的职工,查实情况后可以改按精减处理,并按照规定,分别给予应得的待遇(如发给生活补助费、退职费或退休费、救济费等)。

(四)对于合乎享受退休待遇的和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条件的被精减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现在还没有享受这种待遇的,经过审查核实后,即给予他们应得的待遇。

(五)所有关于精减职工的各项待遇规定,应当只适用于从一九六一年起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即国务院发出《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之日)为止期间所精减的职工。

(六)被精减职工及其家属的户口问题,尚未解决的,应当一并加以解决。凡是在农村有了安置地点的,应当就地落户;少数人确属有实际困难,需要在农村变换落户地点的,可以不受省界的限制,予以落户,但是有关县、社间必须事先联系好;凡是减而未走或走而复返的,应当大力动员其下乡落户定居;对城镇落户控制要严,只有经过批准收回的职工和个别确实世居城镇,无参加农业生产劳动能力,农村也无亲属可依靠的,才准许在城镇落户。

(七)在进行精减安置的巩固工作和处理各种遗留问题时,安置地区应当负责:回乡下乡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安置落户、安排生产生活、工伤复发治疗费用、困难户救济,以及受理他们各种问题的来信来访,其中属于贯彻执行精减政策方面的问题,应当主动与原精减单位联系解决;原精减单位应当负责:除名不当、少发各种精减补助费、该退休作了退职处理等精减政策方面的问题,并在今后相当时期内,采取各种可能的办法,协助安置地区对被精减职工进行政治思想工作。

做好被精减职工的安置巩固工作,处理好各种遗留问题,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是政策性很强、涉及部门多、地区广的工作。因此,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各社队在进行这项工作的时候,都必须树立全局观点,本着对阶级兄弟高度负责的精神,主动承担责任,主动进行联系,协商处理各种问题,力求做到就地处理,避免群众往返奔波。中共中央、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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