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
第三章 人员的选拔与审批
第四章 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选派出国培训人员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选派出国培训人员工作,是指通过国家各部门、友好城市、友好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渠道获得国外奖学金、资助费或自筹资金,从本市企事业单位及党政机关选派各类业务(包括技术、管理等)人员到国外或港澳地区学习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或其他业务知识。
出国培训人员一律不攻读学位,学习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三条 出国培训的范围具体包括:
(一)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安排的国外培训;
(二)执行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或经国务院批准的部、委、直属机构与外方签订的各种多边和双边协定、协议安排的国外培训;
(三)市各地区、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通过友好关系或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等与外方签约安排(包括对方出资和我方出资)的国外培训;
(四)由国家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专款资助的国外培训。
第四条 选派出国培训人员工作必须结合本市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市现有的经济技术基础和消化吸收能力,统筹安排,确定项目和选派人员。
第五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 市国际人才交流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的选派出国培训人员工作。下设市国际人才交流办公室,作为市政府引进国外智力(包括引进国外人才和选派出国培训人员)的职能机构,归口管理全市的选派出国培训人员工作。
第七条 凡需选派出国培训人员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报告,并填写《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项目申请表》。
选派出国培训人员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后,由主管部门报送市国际人才交流办公室。
第八条 市国际人才交流办公室根据各部门报送的选派出国培训人员申请报告和《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项目申请表》,统一编制全市出国实习培训年度计划,报市国际人才交流领导小组审定。
第九条 选派出国培训人员申请报告和《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申请表》应于前一年的十月末之前报市国际人才交流办公室,每年申报一次,因特殊原因遗漏或急需的项目可随时申报。
第十条 全市出国培训人员年度计划实行一年计划、两年滚动的实施办法。当年未执行完的项目,允许延续到下一年。
第十一条 选派出国培训人员必须根据所确定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名额和人选。不得采取预分名额、因人立项办法。
第十二条 出国培训人员的选拔对象,是指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下,从事专业生产、设计、科研或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中青年业务骨干。
具有中专文化水平、从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优秀中青年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亦可作为选拔对象。
第十三条 选拔出国培训人员的标准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廉洁奉公;
(二)热爱本职工作,事业心强,具有独立工作能力和完成计划项目所必需的理论基础和工作经验;
(三)能够运用所赴国家通用语种进行口头交流和阅读专业书刊资料;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高效率工作和学习。
第十四条 出国培训人员的政审和业务考核由派人单位的人事和业务部门负责。
出国培训人员的外语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国培训人员的体检,必须在指定医院进行,并取得健康合格证(表)。
出国培训人员的出国教育由市出国人员教育办公室负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所列的国外培训项目和人员,经市经贸委审核,市政府批准,然后由市国际人才交流办公室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备案;第三条第(三)项所列的国外培训项目和人员,经市国际人才交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审核批准;第三条第(四)项所列的国外培训项目和人员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审核批准。
派往港澳地区的培训项目和人员,还须征得国务院港澳办公室或新华社香港分社的同意。
第十六条 凡经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资助的国外培训项目,派出人员须填写《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审批表》并附其它必要材料各一式三份,由主管部门报送市国际人才交流办公室按程序审核批准后,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十七条 出国培训人员所需经费,原则上由派员单位支付。
工商企业选派出国培训人员所需经费可按业务培训性质分别在企业管理费、基建投资或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选派出国培训人员所需经费,可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有外事费的在外事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或市选派出国培训计划,经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市国际人才交流办公室提出经费资助(含外汇额度)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资助经费应按照财政部和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经费开支渠道和专项经费资助管理办法规定的资助范围,如实提出需要资助的款额(包括外汇),编制专项资助费用预算,按计划管理程序上报。
第二十条 市政府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费用和外汇额度,由市国际人才交流办公室统筹管理,重点资助本市自行派出的项目。
本市派出攻读学位、访问学者、各类短期出国考察和访问,以及按照引进设备合同派出生产实习人员等,不属此项资助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其他未列事项,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国际人才交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沈阳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