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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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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1994-02-21

施行日期:1997-12-16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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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巡察

  第三章 巡警

  第四章 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城市文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人民警察在城镇开展巡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巡察民警(以下简称巡警)在城镇划定巡察区域内巡察时,适用本条例。

其他警种参加巡察时,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城建、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巡察工作应加强领导,保障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二章 巡察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设巡察支队,县(市)公安机关设巡察大队,负责巡察工作。

比较分散的市辖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巡察大队。

第七条 巡警对城镇主要街道和治安状况复杂地段开展巡察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的巡察区域。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时,每组至少二人,以徒步为主;根据需要建立巡察岗亭。

第九条 巡警实行昼夜巡察。

第三章 巡警

第十条 巡警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政治和业务素质应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

第十一条 巡警在巡察时,应警容严整,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戴警械、枪支、通讯工具和全省统一的巡警标志。

第十二条 巡警必须文明执勤,在制止违法时,不得刁难、打骂。

第十三条 巡警应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巡警在巡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巡警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制止犯罪行为,抓获犯罪分子和通缉的在逃犯;

(三)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持秩序,抢救伤员;

(四)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五)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

(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

(七)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和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

(九)执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巡警在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依法当场处罚;

(二)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人员依法使用强制手段;

(四)协助交通民警纠正和处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交通、通讯工具。

第四章 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妨碍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的;

(三)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的;

(五)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在高空向下抛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经教育不整改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让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倒卖各种有价证券及其他票证的;

(二)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物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六)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八)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九)随地便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五)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的;

(六)在交通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其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依照有关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由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的,按照《黑龙江省罚没执行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需裁决处五十元以上罚款、拘留、没收财物及赔偿损失的,由县(市)以上的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九条 巡警在执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罚款或没收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三)告知行为人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权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处罚的当事人或者被侵害的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复议,由上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城市,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巡警可在巡察区域内实行综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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