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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有犯罪行为的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等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公通字(1993)11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3-02-08

施行日期:1993-02-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年来,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侵犯人大代表人身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和后果。为了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现将对有犯罪行为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知名人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有关问题,重申和补充规定如下:

一、拘留或逮捕有犯罪行为的人大代表,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即:“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二、对有犯罪行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级政协委员,以及各方面有代表性的知名人士,一律不得采取收容审查的措施。

三、1979年6月经中共中央批转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关于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中“对县以上领导干部和各方面有代表性的知名人士中的犯罪分子,一般不要采取拘留措施,需要逮捕的,按干部管理范围的规定,先征求其所属部门领导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这一规定作为内部办案程序仍应坚持执行。

除此以外,如果对各级政协委员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报告同级党委统战部门。

请将此通知转发至县级公安机关。

1993年2月8日

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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