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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1-01-09

施行日期:1991-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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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发挥群防群治的作用,维护城镇居民区的治安秩序,保障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是动员、组织居民区的单位和群众,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以维护城镇居民区的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三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领导,治安防范业务受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专职和义务治安看户员,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单位家属区的治安看户员,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共同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参加和支持居民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的主要形式是:

(一)有条件的居民区都应建立封闭式大院,设收发室,配专职治安看户员;

(二)单位家属区或几个单位集中的家属区,由单位或几个单位负责配专职治安看户员;

(三)散居的居民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选配专职治安看户员看护或由居民轮流义务看护;

(四)由大中型企业和街道办事处组建治安联防队维护厂区及其附近地区的治安秩序;

(五)街道办事处组建精干的治安联防队,进行巡逻和重点看护。

第五条 城镇居民区原则上每百户左右设一名专职或义务治安看户员。

第六条 专职治安看户员的条件:

(一)政治可靠,责任心强;

(二)身体健康,有看护能力;

(三)热爱治安看护工作。

第七条 专职治安看户员,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按条件提名,公安派出所审核,经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八条 治安看户员的职责:

(一)负责看护区内的巡逻看户;

(二)在看护区内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组织群众保护案件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在看护区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时,及时报告或扭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完成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九条 治安看户员守则:

(一)坚守岗位,文明服务;

(二)尽职尽责,确保安全;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四)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第十条 专职治安员的报酬,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主要渠道有:

(一)单位家属区的专职治安看护员的取酬,由单位负责解决或从居民中收取适当的治安看护费;

(二)旅店治安管理费;

(三)外来人口管理费;

(四)从散居居民区的居民中收取适当的治安看护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公安机关和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旅店治安管理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和从居民中收取的治安看护费,必?用于群众治安防范工作,不准挪作他用。上述费用实行专人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治安看户员和治安联防队员,执勤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和必要的自卫器械,不准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不准配发武器,不能着警察服装。

第十三条 治安看护员和治安联防队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或在与违法犯字子斗争中牺牲、负伤的,按《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奖励抚恤规定》给予奖励和抚恤。

第十四条 治安看户员和治安联防队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予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居民拒不交纳治安看护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由街道办事处提请所在单位帮助催交。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旅店治安管理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和居民治安看护费的,按财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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