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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津政发(1990)11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0-08-24

施行日期:1990-08-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52号)第十条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原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承制公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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