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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1992-06-01

施行日期:1996-09-2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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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以下简称“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

本市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燃放爆竹。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范围内,白云区各行政街和新市镇、同和镇、石井镇、龙归镇、太和镇范围内,禁止个人燃放爆竹。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本市八个区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七条 在本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市公安局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八条 运入本市八个区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公安局许可。

第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物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或者应当由他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1995年6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8日公布施行)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改为第四条。

三、第三条改为第二条,并修改为三款。第一款:“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以下简称”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第二款:“本市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燃放爆竹。”第三款:“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范围内,白云区各行政街和新市镇、同和镇、石井镇、龙归镇、太和镇范围内,禁止个人燃放爆竹。”

四、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五、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五条。第一款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第二款为:“本市八个区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六、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删去第二款。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市公安局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运入本市八个区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公安局许可。”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物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十六、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十六条:“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八、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十八条:“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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