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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6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8-02-10

施行日期:1998-0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具体工作;在农村未设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劳动、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计划生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跨区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学习、培训或从事公务活动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本县、市、区其他乡(镇)暂住的公民,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国籍暂住人口。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住人口均应当办理暂住登记。

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其中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

(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的保卫或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三)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

第七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分别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和3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的24小时内办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其中育龄妇女须同时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第九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

(一)租住他人房屋的,由房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四)属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必须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一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需在暂住地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后,再到新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领证手续,但《暂住证》未超过有效期的,不再领新的《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用人单位、户主、房主、居(村)民委员会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凡依照本办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等过程中依法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及时审核办理。

第十四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庆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房屋出租户,不得扣押或收缴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暂住人口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文明管理,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四)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地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五)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核对、查验《暂住证》工作;

(六)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七)协助民政部门对滞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八)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并根据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数量及其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房屋出租户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

暂住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协管员,负责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以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巡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雇用暂住人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发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现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的登记与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人次5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2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二)伪造、涂改、转借《暂住证》或使用他人《暂住证》冒名顶潜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不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纳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但其中下列人员免交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一)机关、团体、非经济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提出意见,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定后执行。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格式并负责监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0日省公安厅发布的《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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