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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律服务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18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9-11-12

施行日期:1999-1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经1999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我省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是指面向社会提供的有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人员是指律师、公证员、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人员。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法律服务工作。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法律许可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代理参加诉讼。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设立,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

第六条 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且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执业证书。

法律服务人员只能在一个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所登记的法律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通过年度检验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继续执业。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所登记注册的法律服务人员实行年度注册制度。未经年度注册的法律服务执业证书无效。

第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原审核登记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条 原为法官、检察官的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不得以给付介绍费的方式吸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介绍业务;不得以贬损他人、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没有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原由国家机关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与有关主管单位脱离关系。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不得再行设立法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由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检验的;

(三)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四)以给付介绍费的方式吸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介绍业务的;

(五)吸收国家禁止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六)指派曾任法官、检察官的法律服务人员在其离任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书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或律师违法执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律服务执业证书未经年度注册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中执业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的法律服务人员在离任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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