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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常政发(2008)7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04-30

施行日期:2008-05-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有序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五条 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构成人员

第六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经协商一致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本级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指定由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市、辖市(区)政府的,由其指定具体承办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听证构成人员包括:听证人、部门陈述人、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旁听听证会的人员(以下简称“旁听人”)和书记员。

第八条 听证组织机关可以指定独任听证人或者指定三至五名听证人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确定听证组的首席听证人。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同时指定若干名候补听证人,在原听证人因故无法正常参加听证时,作为听证人参加听证。

第九条 独任听证人或者首席听证人为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二)要求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提供或者补充相关说明材料;

(三)询问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必要时询问相关旁听人;

(四)主持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双方质证、辩论;

(五)依规定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选择本市各领域的专家组建“听证专家库”。

听证组织机关可以邀请列入“听证专家库”的专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加相关听证会。

第十一条 部门陈述人是代表听证组织机关提出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陈述有关法律依据和理由、参与听证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听证组织机关申请参加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听证。申请参加或者旁听听证的报名人数超过确定名额的,由听证组织机关抽签确定。

听证组织机关可以邀请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召开的七日前确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名单,并通知相关申请人。

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组织机关。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举行的三日前确定旁听人名单并通知相关旁听人。

第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章 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二十日前,将听证公告发布于政府公告栏、政府法制网站、相关政府工作部门的网站或者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广泛告知公众。

听证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报名参加或者旁听的名额、条件、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位;

(五)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听证组织机关可不进行公告,但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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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位;

(四)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部门陈述人、申请人、旁听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人、书记员,宣布听证事项内容,告知部门陈述人、申请人、旁听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三)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分别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四)听证事项需要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双方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行质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九条 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发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交给听证组。

第二十条 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发言结束后,听证人可以分别进行询问;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也可以相互询问。

第二十一条 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提交书面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询问旁听人。

第二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过程制作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部门陈述人、申请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人、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独任听证人或者听证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听证人、部门陈述人、申请人和书记员的情况;

(四)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其他有关情况。

独任听证人或者听证组可以另行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独任听证人或者听证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以及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第四章 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书记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部门陈述人、申请人可以在听证开始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听证人和书记员回避的申请,并陈述理由。

申请听证人回避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是否同意回避;同意回避申请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另行确定听证人。

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独任听证人或者听证组决定是否同意回避;同意回避申请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另行确定其他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证;必要时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但延期听证不得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提出听证人、书记员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部门陈述人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延期的情形。

延期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重新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听证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可以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将听证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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