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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京政发(2000)3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12-01

施行日期:2000-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随着首都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不断发展,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已成为日益迫切的需要和必然趋势。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大力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进程。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二月一日

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 市民政局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一、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坚持以居家养老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以社会福利机构为补充的发展方向,积极探索国家倡导资助、社会各方面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新途径,建立完善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保证首都社会福利事业健康、适度、有序发展。

(二)主要任务。今后5年全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数量和集中收养人员数量适度增长,在全市初步建成市、区(县)、街(乡、镇)、居(家)4级社会福利服务网络。

1.市级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工作要统筹规划,多方筹资,逐步实施。“十五”期间建成1处全国一流水平的老年社区。通过整合资源组建北京市社会福利总中心和老年康复中心,为老年人提供养老、医疗、护理、康复、文体等服务,同时将其作为社会福利科研中心和教学培训基地。

2.区县级福利设施要有较大发展,各区县要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开设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托管、康复服务项目,要依托社区服务中心或现有设施设置养老床位不少于200张(儿童床位不少于50张)的综合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区县要设置儿童福利院。

3.街道要利用社区服务中心或其它设施,建成1所30张以上床位的托老设施,并设置残托所和残疾人服务站。对街道现有敬老院要进行改造,扩展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街道敬老院或社区服务中心要充分发挥辐射作用,为本区域内的居家老人开展服务。

4.乡镇敬老院要改善条件,完善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在“十五”期间全部改建成多功能的社会福利中心,在为“五保”老人服务的同时,面向社会老年人和残疾人、孤儿提供服务。

5.居(家)委会要利用社区服务设施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服务。

(三)总体要求。

1.投资主体多元化。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等多方筹集资金的方式,形成社会福利机构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格局。各级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用于基础性、示范性和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发行福利彩票所得收益要有一定比例用于社会福利事业。采取民办公助的方法,鼓励集体、社会团体、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捐助或兴办福利事业。儿童福利机构仍以政府管理为主,同时通过领养、寄养、助养等多种形式走社会化发展的道路。

2.服务对象公众化。社会福利机构在确保国家供养的“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孤老、孤儿等特困群体需求的同时,为社区居民提供有偿或低偿服务。

3.运行机制市场化。按照产业化思路和市场规律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社会福利机构在管理方式、用人制度、分配制度等方面要加大改革力度,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努力实现社会福利事业的良性循环和持续发展。

4.服务方式多样化。要充分利用家庭、社区福利服务网络和社会福利机构等载体,因地制宜地开展集中、分散、上门包户等多种形式的福利服务,满足不同群体、不同层次的需求,形成完整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

5.服务队伍专业化和社会化。要制定社会福利服务岗位专业标准和操作规范,开展系统的专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建立职业资格和职称序列等级管理制度,提高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继续开展志愿者服务活动,壮大志愿者队伍,使志愿者服务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

(一)各级政府要将新建和改造社会福利机构及增加床位数纳入“十五”计划,在基本建设规划中要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和改造。“十五”期间全市养老设施床位达到3万张。

(二)各级政府应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加大对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为社会福利事业提供资金保障。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兴建,为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福利机构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减免土地测量费。凡享受土地使用优惠政策的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四)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免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供电贴费、自来水厂建设费、煤气厂建设费、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减半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五)新建改建居住区要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实行指标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4]72号)规定,建设社会福利配套设施,其征地拆迁费由承建项目开发公司负担,基本建设费由区县政府负担,产权归区县政府所有。新建社会福利设施要按照建设部、民政部联合颁发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建设,建成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用途或挤占。

(六)经民政部门批准,社会力量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由财政部门每年给予一定的资助。具体资助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研究制定。

(七)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电力、自来水、天然气(煤气)按居民生活收费标准付费;救护、生活用车减免公路养路费;使用电话等电信服务享受优惠和优先照顾。

(八)对社会福利机构及其兴办的第三产业,以及通过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税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九)社会福利机构经民政部门批准取得资格后,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对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十)各级医疗卫生管理部门,要鼓励并扶持社会福利机构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凡符合医疗机构执业标准的,要尽快给予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应按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重新认定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0]87号)进行申报和认定。鼓励社区卫生医疗机构为不能提供医疗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养人员开展上门医疗服务。参保人员在具有定点资格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医疗机构上门服务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十一)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免收杂费、书本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免收学费、住宿费,在发放助学金、奖学金时,学校要予以优先考虑。

(十二)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各劳动就业中介机构应优先向用工单位推荐就业,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要免费给予岗前培训。接收此类人员的企事业单位,要与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并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办养老金发放等服务性工作。

(十三)国家供养的“三无”对象和孤残儿童,其生活水平应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对孤残儿童应增拨特殊教育经费,对于接收分散寄养孤残儿童的家庭由委托寄养的民政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一定补助。

(十四)个人捐资兴建社会福利项目,捐赠额占投资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除国家规定不能命名的以外,可以其名字命名。对为社会福利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奖励。

(十五)为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政策,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研究制定。

三、加强领导、规范管理、有序发展

(一)统筹规划,依法规范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规划、管理和指导工作,合理确定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目标。

(二)深化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政府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要逐步实行法人实体化管理。大力推进社区服务业的发展,在政府的引导下,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逐步建立健全社区为老服务体系。积极探索农村敬老院改革,拓展服务项目,发挥区域性多功能的服务作用。

(三)加强领导,促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有序发展。各级政府要把社会福利社会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积极开展社会福利社会化示范活动,不断总结经验,扎扎实实地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全面发展。

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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