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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因土地被征用而取得的不动产补偿费征免营业税的批复

发布部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云地税发(1998)36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8-07-31

施行日期:1998-07-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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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丽、津南、西青、北辰、塘沽、汉沽、大港、武清、宝坻区及蓟县、宁河、静海县财政局:现将《天津市农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农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及国务院批准的《天津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精神,为减轻农民负担,规范农村税费制度,稳定农民税负,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取得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及农业税附加。

第三条 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天津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由缴纳农业特产税,改为缴纳农业税及农业税附加。

第四条 农业税的税率实行比例税率。

第二章 农业税及附加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常年产量×计税土地面积×计税价格农业税=农业收入×农业税税率农业税附加=农业税×农业税附加率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依据2003年前连续5年主要农作物的平均产量据实核定。常年产量均以公斤为计量单位。

对于因勤劳耕作、运用科技或者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增;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七条 常年产量确定以后,保持相对稳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八条 严格以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为依据核定计税土地面积,要核实到户,经农民签字认可,并张榜公布。对二轮承包过程中按中央政策预留的机动地,要纳入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对新开垦的耕地,按规定免税到期的应纳入计税面积。对因自然灾害、合法征占减少的耕地,应据实核减计税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国有农场等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面积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

第十条 农业税计税主粮为玉米,计税价格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为每公斤0.92元。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天津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农业税税率确定为5%,农业税附加比例为农业税的40%.

第三章 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的减免

第十二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取得的农业收入,可同时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一)纳税人利用荒地、荒滩、荒山种植林木、草地、园艺,改善生态环境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3年至5年。具体免税年限,由市财政部门根据种植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审核确定。(二)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免征农业税。(三)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 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四)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

第十三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区县财政部门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可酌情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

第十四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五;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第四章 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的征收

第十五条 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由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享受减免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的纳税人,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对其征收农业税及农业税附加。

第十七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减免税)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征收收入。

第十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减税、免税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提出申请,区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实行全年一次性征收。

第二十条 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一律征收代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土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的,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中发生争议时,纳税人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诉讼。

第二十三条 征收人员在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少征或者多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或增加农民负担,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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