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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粤地税函(2000)549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12-07

施行日期:2000-12-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876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新《申请表》启用后,缔约国居民身份认定的权限和具体办理程序不变,仍然按照京国税[1999]162号的规定执行。新《申请表》由对外分局统一印制。

2000年11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0月30日    国税函[2000]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0年11月1日起,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情况印制),或提供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明。原《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不再适用于外籍居民个人申请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外籍居民个人填报的《申请表》或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明自首次提交之日起3年内有效,该居民在此期间异地存款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可向原受理税务机关提出,凭其经该机关盖章的《申请表》或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如确有必要,有关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就某项所得单独提供居民身份证明。

附件: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略)

关于填写《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说明

一、填报范围和程序

(一)本表适用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个人,就取得来源于中国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填报。

(二)本表由存款利息所得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索取并填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据以执行。

二、本表填写说明

(一)申请人事项

“个人住所或居所”填写申请人在税收上为其居民国家的住所或居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其它事项

申请人填写对表列各项或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该表末项所列“主管税务机关盖章”是指主管申请人提出该项税收业务的中国县     (市)级税务机关或辖属对外分局,并应加盖本机关公章。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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