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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液化气经营单位有关税收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沪国税流(1998)15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8-07-09

施行日期:1998-07-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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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接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浦税政(1998)134号《关于液化气经营单位向用户一次性收取的开户费在税收上如何处理的请示》,要求对本市液化气经营单位向用户提供液化气服务而收取的各种费用在税收上如何处理进行统一明确。经研究,现将液化气经营单位有关税收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液化气经营单位在用户开户时向用户收取押金的,凡押金予以退还的,对押金收入暂不征税;凡押金不予退还的,对押金收入应按销售液化气依13%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液化气经营单位在用户开户时,以初装费或开户费名义收取的,用户退瓶换装管道煤气时代为支付管道煤气初装费和认购债券的,分以下几种形式处理:

1.在用户开户时,对液化气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的初装费或开户费,可以暂不征税。

2.用户中途退瓶时,液化气经营单位退还一定比例的开户费给用户,对液化气经营单位所得开户费结余部分应转作销售收入,按销售液化气依13%税率征收增值税。

3.拥护退瓶装管道煤气时,液化气经营单位代用户支付给煤气公司初装费和认购煤气债券,对液化气经营单位所得开户费差额部分转作销售收入,按销售液化气依13%税率征收增值税。如果煤气债券到期仍归液化气经营单位所有,则对这部分债券收入也应转作销售收入,按销售液化气依13%征收增值税。

4.对液化气经营单位所收取的开户费,必须作好台帐,并正确使用税务发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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