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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成建委发[2004]22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4-12

施行日期:2004-05-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委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委行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委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程序,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的,原则上不顶格处罚。但适用简易处罚程序的除外。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第四条 不同的当事人违反同一类型的行政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情节的,不得给予不同的处罚种类或显失公正的罚款处罚。

第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一)初犯且社会危害不大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

(三)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整改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法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一)造成较严重社会后果的;

(二)故意规避法律、法规的;

(三)屡教不改的;

(四)违反同一法律规范两个以上行为的。

第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由建设监察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罚款的,由建设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大队)建议、业务处决定,法规处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对当事人责令停止施工;处二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的,由大队、业务处建议,委法规处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对当事人处一千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分管领导认为应当由主要领导审批的,由主要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给予下列处罚之一的,由大队、业务处建议,委法规处审核、分管领导签署意见、主要领导审批后实施:

(一)处四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的;

(三)责令当事人停业整顿的;

(四)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五)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

(六)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

第十二条 对给予二万元以上罚款和第十一条所列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由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或委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主任办公会由委主要领导主持或委托分管领导主持,办公室、法规处、有关业务处(室)、监察大队和站(办)参加。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发生后,委机关业务处及站、办应当停止办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审批手续。待违法当事人接受建设监察大队处理后,凭执法工作联系单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委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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