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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财政投资基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常财基[1998]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8-03-08

施行日期:1998-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项目的立项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

  第四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五章 项目竣工

  第六章 中介机构

  第七章 附则

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

现将《常州市财政投资基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

常州市财政投资基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投资领域的宏观调控,规范财政投资基建资金的管理,保证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对财政性资金投资基建项目管理的精神,结合我市基本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下列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国有基本建设项目,均纳入本办法管理:

(一)财政预算内基建切块投资的项目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安排基建投资的项目资金;

(三)财政管理政府的地方性资金中安排基建投资的项目资金;

(四)中央、省补助的基建资金;

(五)中央、省委托管理的基建资金。

第二章 项目的立项

第三条 凡申请财政资金的基建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所有建设项目必须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可行性论证。在项目立项过程中必须有财政部门参与。

第四条 严格执行项目资金来源审核制。凡申请财政资金的“拼盘”项目,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其他资金来源的可靠保证。即:凡属银行贷款部分必须提供银行贷款承诺书;属其他部门投资部分必须提供投资协议书;属建设单位自筹资金部分须提供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如申请单位不能提供上述保证,财政部门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不予批准项目立项。

第五条 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基建项目,工程预算须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作为办理工程款拨付和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其标底造价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查。

第六条 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项目须将计划任务书、项目的立项批复,连同批准的设计概算和设计方案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

第七条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额度一律按下述文件执行:

(一)财政预算内基建切块投资的项目资金按财政部门与市计委联合下发的项目用款计划文件执行;

(二)财政从预算内以及政府地方性资金中专项安排基建投资的项目资金按市政府领导批件和财政部门下发的通知执行;

(三)中央、省补助的基建资金按省财政厅下发的项目指标文件执行。

第八条 各建设单位须在建设银行设立基建专户,各类建设资金均须通过基建专户划拨、核算,并接受建设银行的柜面监督。

第九条 为了合理调度和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建设单位用款前须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按年度建设计划、市财政财力状况和社会事业发展要求,核定建设单位年度分阶段用款计划。

第十条 各建设单位用款时须填制基本建设资金财政拨款申请书,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递交财政部门请领资金。预算内基建切块投资的项目资金同时须经市计委签署意见后递交财政部门请领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建设单位递交的拨款申请书,按照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核定的用款计划以及工程进展情况办理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二条 所有财政投资的基建项目,财政部门要预留相当于财政投资总额5%左右的项目资金,俟工程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再行拨付。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拨付的基建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财政资金以及随意挪用基建资金,财政部门暂停拨款,并收回被挪用部分的财政资金。

第十四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的“拼盘”项目,其配套资金必须及时落实到位。对配套资金到位不及时的项目,财政部门有权暂停对财政资金的拨付。

第十五条 对建筑超面积、装修超标准而造成超支的基建项目,财政部门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不予追加财政资金。

第四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十六条 各建设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财务会计人员。凡项目预算支出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基建项目,必须配有专职财会人员,并由该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副职以上领导负责基建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基建财务与会计制度。单设基建账册、单独核算基建支出。财会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有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及有关基建财务管理法规、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基建财会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各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正确核算并如实反映基建财务状况和财务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坚决纠正和制止基建财务管理领域中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对基建领域重大违反规定的开支及其他违法行为,基建财会人员应及时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汇报。对参与及知情不报的财会人员按《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如实、按期上报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有关报表,文字资料及专题材料。对建设项目的年度财务决算应由建设银行审查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基本建设单位财会人员在业务上接受财政基建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财政基建财务管理部门定期对各基建单位的资金使用及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有权调阅有关基本建设的计划、设计文件、会计账册、会计凭证及其他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对财政部门检查提出的问题及意见,建设单位应及时予以纠正和改进。

第二十二条 财政基建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单位的基建财务、会计制度的培训及考核。对管理水平和信用程度较高的单位,商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投资和拨付资金。为保证国家投资的安全和资金有效使用,对长期不能达到工作标准的单位,商有关部门采取减少投资、停止拨款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属基建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帮助设置机构和配置人员,审查项目用款情况,按本行业的特点,主动、有效地开展基建财务管理工作。

第五章 项目竣工

第二十四条 各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应于60日内办理竣工交付手续,以便及早发挥项目应有的效益。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须经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定。基建单位必须以财政部门下达的财务决算审核意见和批复作为建设单位资金结算和转入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上交基本建设收入、竣工结余和投资包干结余中按规定应上交财政部分。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负责监督。

第六章 中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基建项目、工程预算审核以及招标项目的标底造价须经财政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查并形成结论性意见。建设单位按审查确认的工程预算控制工程造价,办理工程价款结算,财政部门确定投资额度和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八条 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基建项目,竣工决算须经财政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报送财政部门,作为结报整个项目投资的最终报告,否则,财政部门不予办理转资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列入市重点管理的建设项目,应按《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所辖市、区财政部门可按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常州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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