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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

发布部门: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10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08-22

施行日期:2008-10-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温州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不适当,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不相关因素;

(五)行政处罚不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或者告诫,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胁迫、利诱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行政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从重行政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行政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行政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从重行政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数额;从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平均数额;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行政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含)以下确定,一般行政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重行政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含)以上确定。

第十六条 同时具有两个(含)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重行政处罚种类和最高行政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含)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行政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改正的,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标准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相应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违反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等形式,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违反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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