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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文字号:财企字[81]第63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81-02-24

施行日期:1981-02-24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失效日期:1992-1-1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关于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职工安置的通知》,现就有关国营关停企业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停企业的清理维护费

1.按《通知》规定,正式职工在企业关停期间,照发基本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应当辞退的人员,在未辞退前也照发基本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对于在本单位工作多年,生活有困难的,在辞退时可酌情发给一次性的少量补助费,一般不超过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

2.关停企业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基本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福利医疗费用,职工学习、培训费用,基层工会脱产干部的工资以及其它必要开支,辞退人员回乡路费和一次性少量补助费,设备维护修理费以及必不可少的管理费用,都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开支。

3.关停企业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费,在清理期间,也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开支。清理结束并已撤销的企业,改由企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各级预算相应的企业收入科目中退库解决。

4.关停企业的清理维护费,应按月编制预算,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按批准的计划开支。

5.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的资金来源,从原来的银行存款、现金结余、处理财产物资收入、清理债权收入以及组织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按企业的隶属关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各级预算相应的企业收入科目中退库解决。

二、关停企业对所有财产物资,包括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用具用品以及银行存款、现金结余等,都应当进行彻底清查,编造清册。对这些财产物资,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不准隐瞒不报,不得私自转让、挪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如有违反,应追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关闭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和物资以及停产企业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和物资,都应积极进行处理。固定资产原则上要实行有偿调拨;流动资产要按质论价,收取价款。

三、关停企业的债权、债务应当核对清楚,限期清理。

债权、债务双方都是国营关停企业,确实没有偿还能力,逾期不能还清的,在取得对方证明并报请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作为呆帐损失处理,双方注销帐目。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欠款,应该由欠款单位和借款人负责归还。一时归还不了的,可定出还款计划,分期归还。

关停企业所欠国家税、利和应交折旧费,补交确有困难的,经过同级财税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免交。

四、关停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基金、利润留成资金,也停止拨交工会经费。

五、关停企业处理财产物资的收入、清理债权收入和从事生产劳动的收入等,首先用于解决人员工资和必要的清理维护费,然后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清偿货款和欠款。如还有结余,应上交同级财政。

在清偿货款和欠款时,应首先归还拖欠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款项。

六、关停企业各项专门基金结余,全部转入自有流动资金。处理流动资产的净损失,冲减自有流动资金。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订补充办法。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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