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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1-12-28

施行日期:2001-12-2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修改决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

二、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业务工作,由宁波市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四、删去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七、删去本条例中章的序号及名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二次修正)

(1988年5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第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七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一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检查、监督和协调宁波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二)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业务工作,由宁波市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家、省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未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北仑港工业区范围内,已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1992年10月21日后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技术、资金密集型项目的,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和原北仑港工业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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