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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沈阳市气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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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8-06

施行日期:2015-08-06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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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因气象业务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中国气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五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六条 申请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经沈阳市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沈阳市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气象、物理、化学、消防)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七条 申请办理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五月向市气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由所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印章);

(三)人员登记表、《沈阳市施放气球资格证》和中级以上技术人员职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五)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市气象局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气象局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现场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

第八条 市气象局委托市施放气球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本市施放气球资质的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半数以上同意为通过,并将评审结果报市气象局。

第九条 市气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委托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市气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市气象局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市气象局印章的《沈阳市施放气球资质证》;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沈阳市施放气球资质证》的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下列材料报市气象局审验:

(一)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施放气球资质证年检申报表

(二)沈阳市施放气球资质证的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由所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印章);

(四)人员登记表、《沈阳市施放气球资格证》和中级以上技术人员职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沈阳市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气象局申请延续。市气象局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按照资质认定条件及年检情况,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取得沈阳市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局注销其施放气球资质。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未进行年检的;

(五)年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违反《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或本办法达三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取得沈阳市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如果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气象局办理资质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携带《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和复印件,向施放所在地的区、县气象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沈阳市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在本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并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作业时,除携带《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和复印件外,应当持法人资格证。

在本市和平区、皇姑区、沈河区、铁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东区、于洪区等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的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气象窗口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或区、县(市)气象局应当当场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或区、县(市)气象局应当按照职责对受理的施放气球活动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做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市或区、县(市)气象局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局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识别标志应当醒目、不易脱落,载明施放单位名称,形状为椭圆形(长半径15厘米,短半径8厘米);

(四)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六)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七)施放系留气球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八)禁止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

第十九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取得《沈阳市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当由取得《沈阳市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检查。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行政执法局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施放气球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行政执法局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沈阳市气象学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市气象局应当对沈阳气象学会开展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所在地气象局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和区、县(市)行政执法局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大于”,包括本数;“小于”,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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