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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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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11-26

施行日期:2015-11-26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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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核定和管理,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闽环发[2014]12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环发[2015]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排污权的核定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是指初始排污权分配前已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投入生产的工业排污单位(生产线或生产能力),及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新(改、扩)建工业排污单位,但不包括2011年1月1日前已关停、淘汰或应当关停、淘汰的工业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指处理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或城镇生活污水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厂。

第五条 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额度内,依法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六条 可交易排污权,是指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采用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所认可的减排措施,通过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强化管理、清洁能源替代、集中供热、淘汰或关停等方式,以及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通过提标改造等方式,所削减的可用于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为一类可交易排污权和二类可交易排污权。一类可交易排污权为包含在初始排污权之内的部分,二类可交易排污权为不包括在初始排污权之内的部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分配实行分级管理。

(一)根据《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闽环发[2014]12号)文件规定,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初始排污权由省环保部门核定。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初始排污权由市环保部门负责核定。

(三)其他情况初始排污权由各区环保部门负责核定。

第八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核定权限与初始排污权核定权限相同。

第九条 初始排污权和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工作原则上由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负责技术审核,由市、区环保部门负责核定;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依据相关资料开展评估后,由市、区环保主管部门核定确认。

第三章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

第十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核定初始排污权;条件均不符合的,环保分局根据排放标准、环评批复和实际监管情况确定。

(一)年排放工业化学需氧量3吨及以上。

(二)年排放工业氨氮0.5吨及以上。

(三)年排放二氧化硫2吨及以上。

(四)年排放氮氧化物2吨及以上。

第十一条 排污权核定报告分类编写,分为《排污权核定报告书》、《排污权核定报告表》和《排污权核定报告简表》。

(一)四项指标排放量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编写《排污权核定报告书》:化学需氧量≥30吨;氨氮≥5吨;二氧化硫≥20吨,氮氧化物≥20吨。《排污权核定报告书》应统一内容和格式,并根据福建省排污权核定报告编制要点的要求进一步优化确定编写模板。

(二)四项指标排放量均低于以下条件的,编写《排污权核定报告表》: 3吨≤化学需氧量<30吨;0.5吨≤氨氮<5吨; 2吨≤二氧化硫<20吨,2吨≤氮氧化物<20吨。

(三)四项指标排放量均低于以下条件的,填写《排污权核定报告简表》:化学需氧量<3吨;氨氮<0.5吨;二氧化硫<2吨,氮氧化物<2吨的。

第十二条 排放废水的排放单位仅需核定工业废水初始排污权。

(一)环评报告或环评批复中明确说明不产生工业废水或工业废水中不排放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污染物的,不需要核定废水初始排污权。

(二)环评批复中明确区分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污染物排放量或排水量,且废水通过不同排放口排入市政管网或外环境的,只需核定工业废水初始排污权。

(三)环评批复中未区分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排放量,或废水通过同一排放口排入市政管网或外环境的,则该排放口所有废水视为工业废水核定初始排污权。

第十三条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原则上按现有工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绩效排放量(简称“绩效排污量”)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排放量进行比较后取小值;若环评批复未明确的,采用环评报告测算量和绩效排放量进行比较后取小值;若环评报告未明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但实际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可按绩效排放量进行核定。

(一)污染物绩效排放量是根据排污单位适用的现行排放标准,以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绩效排水(气)量计算获得。

排放浓度限值取值原则:优先采用行业标准中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限值(污水集中处理除外);当行业排放标准中未规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限值,采用地方标准或国家标准,现有排放标准中未规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限值,但确需核定初始排污权的,排放浓度根据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中单位基准排水(气)量、单位基准排污量计算。

绩效排水(气)量取值原则:优先采用排放标准中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产能规模计算;当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或环评中未明确产能规模时,绩效排水(气)量采用环评批复中工业最大排水(气)量,环评批复中未明确工业最大排水(气)量时,采用环评报告中的工业最大排水(气)量;当以上条件均未明确时,可参考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竣工验收监测(折算成环境影响评价的产能规模)、监督监测(全工况)等确定绩效排水(气)量,但以上数据明显不合理的,应不予采纳。

对于工业燃煤锅炉、炉窑,可结合2010年版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核定绩效排放量。

(二)初始排污权分配时,应满足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更新的,应采用更新后的排放标准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

(四)当一类可交易排污权出让后,相应排污权指标应从初始排污权中扣除,其排污总量应控制在重新确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内。

(五)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不核定初始排污权。工业排污单位污水由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处理的,初始排污权归工业废水排污单位,核算其污染物绩效排放量时,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按行业排放标准限值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排放标准限值比较后,取小值确定。

(六)补全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应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

(七)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其初始排污权核定确已无法取得相关数据的,采用国家减排核算结果,非减排认定的企业或减排数据缺项的,采用2010年的污染源普查数据;污染源普查没有数据的,采用环境统计数据进行收储。

第十四条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程序:

(一)申请。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向辖区环保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登记表;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3.建设项目历年所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意见;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试生产的,提交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及现有生产线与环保设施较原环评批复时的变化情况说明;

(二)形式审核。环保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缺少材料的,一次性告知补全材料;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通过形式审核的,作出受理决定后1个工作日内将核定材料提交给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

(三)核定审核。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应在分局收到书面申请确定受理后2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步骤所需时间)内完成技术审核,若委托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评估,评估结果须由各区环保分局初审后提交给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技术审核,审核后报市环保局核定审查。

(四)公示。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将通过审查的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及其公示时间送达排污单位。并在规定时间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五)复核。公示期间对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环保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工业排污单位也可申请行政复议。

(六)确认。排污单位自愿放弃部分初始排污权,应书面说明具体情况,出具自愿放弃部分初始排污权承诺函,放弃初始排污权从初始排污权中扣除。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及时回收排污单位放弃初始排污权指标,作为储备排污权。排污单位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视为默认对其初始排污权的核定结果。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将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技术审核结果报送给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向排污单位出具初始排污权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抄送区环保分局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

(七)确权。排污单位根据初始排污权确认意见,到辖区环保分局申请更新排污许可证。核定结果作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登载进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可交易排污权的核定

第十五条 可交易排污权核定对象为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

第十六条 可交易排污权依据以下原则核定:

(一)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通过新增污染治理设施、清洁能源替代、集中供热、技术改造、强化管理等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的,其减排措施的完成时间以实际完成时限为准,可参照竣工验收批复认可的时间、总量减排项目经国家环保部认可的时间或验收监测采样时间、 168小时试运行时间及其他证明材料的时间确定。可交易排污权根据减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许排放总量(按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原则核定),及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进行核定。减排工程实施后,主体工程工艺、设备、产污环节发生了重大变化重新做环评报告的,直接采用环评报告中主要污染物减排量作为可交易排污权。减排工程实施前后,主体工程工艺、设备、产污环节未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其可交易排污权核定公式为:

自行处理达标排放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减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许排放总量-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即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最大排水(气)量×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值)。

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采用原则:

优先采用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运行管理规范、数据保存完整准确的在线监测数据,并剔除异常值,其中废气污染物原则上统计核定前3个月的小时均值浓度,且有效监测数据不少于产污设施(锅炉、炉窑等)总运行小时数的 75%,废水污染物原则上统计核定前连续6个月的日均浓度,原则上取统计时段内95%保证率的上限值。

无在线监测数据的,采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污染物治理设施的监督监测数据,原则上统计核定前1年监督监测数据。减排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和委托有资质监测单位监测数据作为参考。

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最大排水(气)量采用原则:

优先选取主体工程环评文件中的排水(气)量。年运行时间原则上按环评文件确定;环评文件未明确运行时间的,可依据环保部门日常管理要求确定。

环评文件中未测算最大排污水(气)量的,参考竣工验收批复的水(气)量、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水(气)量(折算成满负荷)、在线监测的水(气)量(折算成满负荷)、监督性监测的水(气)量(折算成满负荷)、委托有资质监测单位监测的水(气)量(折算成满负荷)等数据综合确定。

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仅核定可交易排污权。其中,处理城镇生活污水形成的部分,依据国家减排核算结果核定;处理工业废水的,仅仅核定提标改造措施形成的减排量作为可交易排污权, 其可交易排污权核定公式为:

可交易排污权=设计污水处理量×(减排措施完成前执行标准浓度限值-减排工程实施后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值)

(二)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通过全厂(生产线)淘汰、关停等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的,其可交易排污权等于初始排污权,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核定,其中排放标准按结构关停时所适用的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通过新增污染治理设施核定可交易排污权的,污染治理设施应符合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技术规范,并确保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因以下原因之一造成排污量下降的,不予核定可交易排污权:

(一)降低生产负荷、减少产品产量,以及停产但未正式关停的;

(二)生产工艺无实质技改提升,仅改变原料或燃料品质的;

(三)仅部分时段正常稳定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的;

(四)仅部分时段改用清洁能源或集中供热的;

(五)其他无法长期稳定减少排污量的。

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因本条第(三)、(五)款造成排污量下降的,不予核定可交易排污权。

第十九条 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程序:

(一)申请。拟申请核定可交易排污权的单位应向辖区环保分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以下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1.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申请登记表;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3.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拥有排污权的有效凭证;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试生产的,提交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及现有生产线与环保设施较原环评批复时的变化情况说明。

5.淘汰、关停的企业(生产线)应提供当地政府关停文件或环境监察部门监察记录等证明材料;

(二)形式审核。环保分局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环保分局在正式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给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

(三)核定审查。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会同各分局根据排污权核定需要开展现场核查,并由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根据核定工作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在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步骤所需时间)内,自行核定或委托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后审核确认。

(四)公示。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将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结果及其公示时间以书面形式送达排污单位。并在规定时间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五)复核。排污单位对核定的可交易排污权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书面向市环保局提出复核申请。市环保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排污单位也可申请行政复议。

(六)确认。排污单位在公示期间对核定的可交易排污权无异议的,视为排污单位默认对其可交易排污权的核定结果。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将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结果报送给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向排污单位出具可交易排污权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抄送环保分局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

(七)确权。排污单位根据可交易排污权确认意见,到辖区环保分局申请更新排污许可证。核定结果作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登载进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可交易排污权使用有效期为减排措施完成时间之次年1月1日起5年,可交易排污权在 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形成的,有效期至2019年5月22日;在2014年5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实施之日)之后形成的,有效期为次年1月1日起5年。

排污单位自愿放弃部分可交易排污权的,放弃部分予以扣除,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可收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排污指标的新(改、扩)建项目,在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时,应提供交易凭证。已核定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环保部门应结合排污权核定,同步开展排污许可证核发(换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在排污权核定中存在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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