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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事主体监管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12-30

施行日期:2016-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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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厦门市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 维护市场监督管理秩序,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以下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行为;

(二)商事主体公示年度报告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商标违法行为;

(五)广告违法行为;

(六)合同违法行为;

(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

(八)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九)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直销行为及禁止传销行为;

(十一)依法监管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开展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辖为主、登记管辖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与行政指导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各自辖区内开展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指定内设机构承担各项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八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督促落实商事主体监督检查工作和查处违法行为工作,开展商事主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开展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投诉举报,负责本辖区以下商事主体公示信息的核查工作:

1.登记的住所和备案的经营场所与实际不一致的;

2.根据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核查信息工作;

(二)抽查本辖区内商事主体公示的年度报告;

(三)落实本辖区内商事主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查处本辖区内以工商行政管理所名义查处和上级部门委托查处的商事主体违法行为;

(五)根据规定落实商事主体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根据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抽查,暂停执行日常巡查制度。

第十一条 对商事主体的抽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抽查计划;

(二)及时将抽查情况录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系统;

(三)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指导、责令改正、锁定等方式进行监管。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住所核查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商事主体住所核查:

(一)商事主体被投诉举报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二)商事主体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发现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三)抽查商事主体年度报告需要住所核查的。

第十四条 对商事主体住所核查采取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

自邮政投递部门把邮件送达情况反馈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将专用信函签收有关信息录入到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登记管辖权负责商事主体年度报告抽查工作,并按照规定将未按期公示或者未如实公示年度报告的商事主体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对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信息异议的投诉和对信息不实的举报,受理人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举报情况录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投诉举报内容,可以自行办理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指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对信息异议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信息不实的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具体承办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录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系统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通过信息平台投诉举报的,具体承办投诉举报的部门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 针对商事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系统,采取工商事务警示锁定(以下简称警示锁定)或者工商事务限制锁定(以下简称限制锁定)的方式,对其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办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事务进行警示锁定:

(一)商事主体登记事项或者备案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商事主体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立案调查的;

(三)商事主体拒绝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被警示锁定的商事主体,在其办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事务时应当予以审慎审查。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办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事务进行限制锁定:

(一)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处于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告知期间的;

(二)商事主体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立案调查,且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三)因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商事主体登记,被依法撤销商事主体登记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

(四)属于前置许可事项的,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已对商事主体作出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审批文件,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

(五)司法部门依法作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

(六)公安机关对商事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限制锁定的情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被限制锁定的商事主体,在该商事主体的违法违规事项处理完结前,不予办理该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事务。

第二十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对名称被剔除的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相关事项进行限制锁定,但有证据证明其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事主体及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警示锁定或者限制锁定时,应当将锁定的理由和依据按照要求录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警示锁定或者限制锁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所对辖区范围内商事主体进行警示锁定或者限制锁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所长审核,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管领导批准;

(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范围内的商事主体进行警示锁定或者限制锁定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领导审核,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管领导批准;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范围内的商事主体进行警示锁定或者限制锁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警示锁定或者限制锁定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不需要继续警示锁定或者限制锁定,根据商事主体的申请或者相关部门的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3日内解除警示锁定或者限制锁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告知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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