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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调解程序规定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5-07-07

施行日期:2015-07-07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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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及时、便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管理相关的民商事纠纷或者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通过说服教育、劝导协商等方式,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化解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争议,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其调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㈠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㈡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㈢公平公正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纠纷各方当事人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友好协商解决纠纷;

㈣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妥善化解纠纷。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对于发生在本辖区、本部门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医疗卫生、劳动争议、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纠纷集中的领域,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和仲裁调解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的衔接和信息沟通机制。

第八条 依法承担行政调解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一个内设机构受理纠纷,或者设立专门调解机构,组织协调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具体调解活动由行政机关负责调解工作的机构主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商事纠纷,由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

第十条 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强制调解。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调解;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和首问负责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审查是否为本部门受理范围,并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法律关系或者事实认定复杂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对收到的行政调解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调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认为行政调解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对收到的行政调解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时发现当事人已启动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救济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的,行政调解终止。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发现当事人已经启动其他法定救济程序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㈠与纠纷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㈡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㈢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建立相对固定、熟悉工作业务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行政调解员队伍。

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保障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受侵犯,保障当事人能够自由表达真实意愿。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自行政调解受理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调解终止;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止调解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行政调解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等时间。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㈠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㈡争议事项;

㈢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㈤行政机关印章、行政调解员签名;

㈥调解时间;

㈦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依法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书自调解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条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对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当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且能够即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但应当如实记录调解情况并保存归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徇私舞弊,侮辱、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㈡怠于履行行政调解职责,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㈢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㈣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㈤对行政调解当事人态度恶劣、影响政府形象的;

㈥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正、及时办理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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