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街道、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四条 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其收费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法律服务所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办案人员异地(不包括市内六区)调查取证的差旅费;
(三)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应依据规定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以及支付时限等。
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时,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事后收取。
第七条 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对预收取的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法律工作者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的要求超过规定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扣除承办业务已支出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三)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第八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所指过错有异议,法律服务所或委托人可以向本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处,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减免收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
(二)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费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的;
(四)委托人经所在工作单位或村民委员会证明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条 法律服务所收取法律服务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应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施行。原市物价局、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价费[2010]155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