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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呼政发〔2015〕3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7-17

施行日期:2015-08-1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学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的公共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居住区公园、居住小区游园、带状公园、街旁游园和各种专类公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水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保障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本市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的等级和类别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均衡分布的原则,应当科学合理利用土地,鼓励利用城市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

新建区公园绿地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五百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一千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改造、提升原有公园工作,加大社区公园、街头游园、郊野公园、绿道绿廊等规划建设力度,实现300-500米见公园绿地。

第十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绿地面积与公园内建筑物和构筑物等配套设施比例符合相关要求,功能与定位符合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

公园出入口、游览道路、景点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建设资料报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园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在公园内进行与公园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公园绿地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确需改变公园绿地用途的,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加强对公园内的古树名木、雕塑作品和文物古迹的保护。

第十五条 公园内严禁设立与公园公益性功能无关的餐馆、茶楼、会所等。

第十六条 公园内严禁与公园建设管理无关的单位进驻,原有驻园单位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公园内严禁噪声扰民,禁止从事低级庸俗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公益性活动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和游人人身安全。举办活动期间,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垃圾,对公园环境和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园内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增加珍贵动物种类数量,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工作。

第二十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公园配备的功能性车辆(游览车、巡逻车等)及特种设备应当按规定定期检测;游艺、游乐设施操作人员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三)配备消防器材,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维修、更新;

(四)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五)水上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六)冰上活动场地设置规范,安全防护措施完备。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容园景管理:

(一)设置导游图和服务标识牌;

(二)保持园容整洁,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

(三)科学合理配置园内园林植物,乔、灌、花、草相结合,注重层次、色彩和季相变化,适当建设园林小品;

(四)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技术规程,加强对园林植物的养护管理,保证植物生长旺盛;

(五)树木修剪合理,绿篱完整美观,草坪、地被养护科学,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斑秃现象;

(六)公共厕所布局合理,保持清洁。

前款第(三)项所称园林小品是指点缀于园林绿地中的小型景观性和功能性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餐饮、展示、娱乐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服务规范,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或者搭建经营设施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

公园内的餐饮、食品销售等经营者,应当做到贸易计量准确,价格合理,食品、食具卫生;禁止销售不合格、伪劣、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 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以及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公园入园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学生等实行优惠。

第二十四条 除宠物专类公园外,严格限制宠物入园。

动物园严禁携带宠物入园。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二)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物品;攀、折、钉、拴、腐蚀树木,采摘花草果实,挖根、剥离树皮,踩踏草坪,放养家禽、家畜;挖砂取土;

(三)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烧烤;

(四)在禁止游泳和垂钓区域游泳和垂钓;

(五)擅自接电,擅自开辟出入口;

(六)擅自行驶、停放车辆;

(七)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八)其他破坏公园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秉公执法。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范围内公园及企业自建或者代管公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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