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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6-25

施行日期:2015-06-2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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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证》和证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省政府负责确定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样式和规格。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应当是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持证人,应当是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考试工作。没有对口省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地)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培训和资格考试工作。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考试工作。

第六条 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印制、发放,没有对口省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地)政府(行署)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印制、发放。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印制、发放。

第七条 印制行政执法证件所需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发放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申领人员档案、证件发放、调离人员证件收缴和丢失证件公告注销等制度。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证》的样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建立信息收集、报送、处理、监督的网络平台,实现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网络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对有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将依法暂扣或者收缴有关违法人员《行政执法证》、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在本系统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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