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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4-09-26

施行日期:2015-01-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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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海湖景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青海湖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青海湖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海湖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海湖景区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青海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以下简称景区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对青海湖景区实施统一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利用的管理机构,负责青海湖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和旅游发展等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林业、公安、工商、旅游等部门以及青海湖景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青海湖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青海湖景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青海湖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对青海湖景区保护、管理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景区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青海湖景区规划是青海湖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青海湖景区规划主要包括青海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详细规划。

第九条 青海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青海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景区管理局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编制青海湖景区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编制青海湖景区规划,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青海湖景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二条 青海湖景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及其他规划,涉及青海湖景区的,应当征求景区管理局的意见,并与青海湖景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青海湖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青海湖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青海湖景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青海湖景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五条 青海湖景区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青海湖景区规划进行。对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依法处罚,对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六条 青海湖景区从青海湖湖岸线东至环湖东路以外五十米、西至环湖西路以外五十米、南至一〇九国道以外一百米、北至青藏铁路以外一百米范围内,除沿湖乡镇依据城乡规划建设的项目外,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景区保护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青海湖景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青海湖景区规划要求,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青海湖景区整体风貌,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八条 青海湖景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青海湖景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封闭施工,保护景观及其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填埋或者销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垃圾,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景区管理局和青海湖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或者搬迁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青海湖景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二条 青海湖景区的资源和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青海湖景区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青海湖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及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青海湖景区的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青海湖景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水体排放污水、污染物;
(二)非法猎捕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
(四)损毁游览、服务等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
(五)其他破坏景区资源、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青海湖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宣传等活动;
(三)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和水面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青海湖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景区管理局的意见:
(一)拍摄电影、电视;
(二)进行科学考察、科学研究;
(三)其他涉及青海湖景区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理局和青海湖景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垃圾应当集中处理。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局和青海湖景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青海湖景区内河道、湖岸和水源涵养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青海湖景区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条 景区管理局应当根据青海湖景区规划,依法加强对青海湖景区资源的管理,合理利用青海湖景区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三十一条 景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做好景区安全防范和监督检查的各项工作。
景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青海湖景区安全、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地址,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案件。

第三十二条 青海湖景区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景区管理局应当在青海湖景区内设置规范的景点标志、游览导向、游览注意事项、安全警示等标识牌和景区区域界碑。

第三十四条 景区管理局应当依据青海湖景区规划划定商业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
在青海湖景区内从事商业、餐饮、住宿、娱乐、旅游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景区管理局指定的地点或者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青海湖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码标价、文明经营,禁止欺骗、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向游客索取额外费用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青海湖景区门票和其他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门票价格和其他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设在青海湖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景区管理局对青海湖景区的统一管理。
青海湖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及其他人员,应当服从景区管理局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有关规定,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游览、服务等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由景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景区管理局指定的地点或者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景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景区管理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编制青海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求意见的;
(二)未设置景点标志、游览导向、游览注意事项、安全警示等标识牌和景区区域界碑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青海湖景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编制涉及青海湖景区的城乡规划及其他规划,未征求景区管理局意见的;
(二)办理审批前,应当征求景区管理局意见而未征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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