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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7-22

施行日期:2014-08-22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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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保障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合法有序开展,根据《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湘政发〔2014〕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铅、镉、砷等七种污染物。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生效日(2014年1月20日)之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排污单位,以及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组织制定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规章制度,负责制定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工作方案。

(三)负责搭建全省排污权储备交易平台。

(四)负责收缴省管火电、钢铁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五)组织实施省级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和省管火电企业的排污权交易,以及跨市州的排污权交易。

第五条 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搭建本级排污权储备交易平台。

(三)负责收缴辖区内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四)组织实施市级及市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

(五)联系指导辖区内减排企业转让富余排污权指标。

第六条 县(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收缴辖区内县(区、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二)负责辖区内排污权交易申请的初审。

(三)联系指导辖区内减排企业转让富余排污权指标。

第三章 排污权初始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七条 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工作程序。

(一)排污单位申报。排污单位向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申请。其中,省管火电企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申请。

(二)环保部门核定。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权初始分配量初审意见,报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省管火电企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权初始分配量。

(三)反馈和复核。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单位反馈排污权初始分配量核定结果。排污单位如有异议,可申请核定单位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四)结果公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始分配核定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

(五)汇总备案。各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辖区内的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结果,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六条的职责分工,向各排污单位下达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告知其缴费内容、金额及缴款截止日期等,对未按期缴费的排污单位下达催缴通知。

第九条 排污单位按年度向政府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相应排污指标的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

排污权交易机构向已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污权证。排污权证有效期五年,排污单位每年第一季度到交易机构办理年度复核或变更登记等手续,有效期满后向原发证机构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条 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不参与排污权初始分配。排污单位污水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权初始分配量按照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设计出水浓度进行核定。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采取减排措施后,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少于排污权允许数量并已经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让富余的排污权。也可自行储备,但指标闲置期不得超过2年。

没有实施有偿使用的富余指标,由负责征收有偿使用费的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交排污权交易机构储备。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方式,包括协议交易,竞价交易等国家规定方式。

(一)协议交易是指同一排污权出让标的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出让、受让双方协商确定价格的交易方式。

(二)竞价交易是指同一排污权出让标的有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唯一竞争条件的情况下,交易机构组织意向受让方进行公开竞价,以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排污单位的可交易量。没有通过环保部认定但确实已经实施的减排量,可以申请市环保局审核认定,报省环保厅总量处备案。

排污单位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核算,报环保部门审核认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申请转让排污权指标,应向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申请表》。

(二)排污权证、排污许可证正副本的复印件。

(三)其他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申请受让排污权指标,应向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的《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表》,新改扩建设项目提交《湖南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审核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表)》报批稿(新改扩建设项目提交)。

(三)排污权证、排污许可证正副本(现有排污单位提交)的复印件。

(四)其他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收到排污权交易申请和全部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出让或受让信息;审核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排污权出让或受让信息一经发布,不得撤销。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

第十八条 交易双方完成交易资金结算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向交易双方出具《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表》,办理排污权证的发放、变更手续,并将交易结果抄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交易指标类别和交易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表》,办理建设项目总量指标申请审核、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排污许可证》登记、变更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满足达标排放的前提下,可临时申请短期租赁本年度缺少的指标,或短期转让本年度富余指标。临时排污权交易的办理时间为每年11月到次年1月。

新改扩建设项目所需的总量指标不能实施临时交易。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原则上应处于同一市州。跨市州的交易需通过出让方和受让方所在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省排污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要及时告知和指导减排企业转让富余指标,积极开展排污权回购和储备工作,保障减排企业利益。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储备的排污权,应根据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有偿提供给污染物排放少、能源资源消耗低、环境绩效好的新兴战略产业和湖南省优先培育发展产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单位,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实施的排污权交易有权终止,不予认可,并责令排污权交易机构撤销出具的交易凭证,责成总量部门不得核定排污权指标。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要建立排污总量动态管理台帐和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公开排污权储备和交易信息,定期将相关情况报送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和上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在长沙、株洲、湘潭、衡阳、郴州、永州、岳阳和娄底等市的所有工业企业以及全省范围内的火电、钢铁企业先行实施。2015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的所有工业企业全面实施。原《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湘环发〔2010〕88号)和《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规程(试行)》(湘环发〔201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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