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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11-27

施行日期:2014-12-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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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 15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4〕21号)以及《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9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身份不明确或者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的原则。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应当分级设立本级救助基金。省级基金主要承担募集基金、向设区的市级基金拨付应急救助资金的功能。设区的市级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的功能。

第五条 省、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对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原则上按照辖区内常住人口数和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安排预算。中央专项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纳入救助基金统筹安排。省级财政根据各市辖区内常住人口数、上年度应急救治情况和财力状况等因素,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各市救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向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七条 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计入基金收入,统筹用于向医疗机构支付救助资金。

第八条 在全省境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为救助对象。省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其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属地化原则,可向所在设区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救助资金。设区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省属和不属于本辖区管理的医疗机构要与本地医疗机构一视同仁,特别对承担政府救治任务的医疗机构要优先保证。

第九条 按稳妥起步、逐步完善的原则,救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救助对象的急救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包括:

(一)无法查明身份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以及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渠道支付。无上述渠道或上述渠道费用支付有缺口,由救助基金给予补助。

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

第十条 应急救治阶段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助下设法查明欠费者的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应当及时追讨欠费。对于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支付。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认真审核,在公安机关、基本医保管理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核查欠费者的身份、有无负担能力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存在责任人、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正常支付渠道。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上述渠道按规定支付。经核实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欠费情况,并按季度足额安排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向医疗机构支付欠费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实患者有负担能力、有其他支付渠道的,医疗机构和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医疗机构应当将追回资金退回救助基金。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救助基金。我省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作为基金的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基金经办机构职责:

(一)负责社会资金筹集、救助资金核查与拨付,以及基金管理日常工作等。

(二)编制救助基金预决算,向同级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送预决算报告。

(三)审核、汇总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申请。

(四)及时足额向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负责追回不应由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基金预决算,由同级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送同级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基金决算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同级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级、市(地)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省级专户只用于社会捐赠资金的接收和核拨的业务,设区的市级专户用于办理财政补助、社会捐赠等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救助基金实行直接支付。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相应医疗机构。对经常承担急救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也可以采取先部分预拨、后结算的办法,减轻医疗机构的垫资负担。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级审计、卫生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对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动接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对各地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的抽查。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成立救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监督基金运行等。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通过张榜公布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虚报信息套取基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合理安排对救助基金的补助以及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切实加强基金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对救助对象急救的后续治疗发生的救治费用,应当及时协助救助对象按程序向救助基金经办机构申请救助。

第二十五条 公立医院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鼓励非公立医院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患者骗取和套取救助基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更换基金经办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基金支付申请并进行支付的;

(二)提供虚假预决算报告和工作报告的;

(三)挪用、违规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需要急救的急重危伤病的标准和急救规范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3〕32号)执行。

第三十条 各地区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明确、细化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身份确认办法和救助基金具体支付范围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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