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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11-24

施行日期:2014-11-24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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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营销售等活动。

第四条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以下简称省煤炭厅)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省煤炭厅进行告知性备案;本省以外企业在省内从事煤炭经营,向首次拟经营煤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煤炭经营企业应主动提供与备案内容有关的辅助证明材料。

第八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企业备案信息录入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省煤炭厅通过山西煤炭信息网实时向社会公告备案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并以纸质文件形式将备案企业名单主送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国有重点煤炭集团,抄送工商、质检、环保、国土资源、金融机构、煤炭交易、铁路运输、行业协会等单位。

第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并提供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辅助证明材料。

第十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企业备案变更信息录入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省煤炭厅实时更改公告内容。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煤炭经营业务,应及时告知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企业告知按管理权限取消备案,省煤炭厅撤销公告。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同时,报省煤炭厅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要求,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不得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环境敏感区和主要河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相关规定范围内建设储煤厂;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全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鼓励采取铁路和集中输煤走廊运输;洗煤废水应全部闭路循环,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措施,减少粉尘排放。

第十六条 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有关税费征缴规定,偷漏税费;

(五)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商品煤;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要主动接受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要以纸质文件形式将报告年度信息企业名单逐级上报省煤炭厅。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煤炭经济运行动态监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煤炭购销合同执行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和本实施细则,按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企业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对主要煤炭购销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类煤炭经营企业均应在有资质的社会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征信机构开放,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通过山西煤炭信息网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对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在山西煤炭信息网向社会公示,并以纸质文件形式主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国有重点煤炭集团,抄送工商、质检、环保、国土资源、金融机构、煤炭交易、铁路运输、行业协会等单位。

第二十九条 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煤炭经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从违法失信公示名单中撤销。

第三十条 省煤炭厅建立全省统一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对接,实现对全省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以及煤炭经营活动的动态监测。

第三十一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做好煤炭经营企业备案情况、年度报告信息、违法失信情况的公告、公示及信息录入等工作。同时,应当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的煤炭经营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推进协同监管。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可通过本级财政预算现有渠道予以支持,不得向煤炭经营企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煤炭交易、行业协会、铁路运输等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为合法煤炭经营企业开展煤炭经营业务提供服务保障,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不按规定报告煤炭购销合同执行情况或报告内容不真实,不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商品煤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向社会公示,并按《煤炭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煤炭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煤炭经营监管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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