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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反家暴立法讨论:婚内被强奸或纳入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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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立法动态

公布日期:1970-00-00

施行日期:1970-00-0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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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离“11·25”国际反家庭暴力日国务院法制办全文公布《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7日后,《<陕西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立法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新鲜出炉,一场关于反家暴的讨论在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机关会议室拉开。值得一提的是,此时距离12月4日首个国家宪法日仅仅两天。

12月2日,来自妇联、司法厅、法院、卫计委、公安、民政、教育等各部门的34位代表正在对刚刚出炉的《建议稿》进行讨论。“联动机制” “预防为主” “举证”成了这次讨论中频繁出现的热词。

这份经过多番调研、充分准备的《建议稿》由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张伟和博士郝佳起草,“充分借鉴国际经验、国内案例”。张伟一开始就表明了自己的态度:“诚恳地接受各方的意见。”

对未成年实施性侵的行为以及婚内强奸都被列入了家庭暴力的定义范围内,且不仅限于具有亲属关系的自然人,具有同居、抚养、照料或委托监护关系的当事人也被纳入其中。这些都在之前受到媒体的普遍关注。侮辱、诽谤等方式造成身体、精神及财产损害也被纳入定义范围之中。

《建议稿》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体系,由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考评,同时也是联动机制的牵头部门。郝佳说:“为了将反家暴的工作落到实处。”

包括公检法司、教育、医疗等机构增加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了避免互相推诿提出了“首问负责制”,公检法司在接到报案时,均负有处理或告知、移送责任;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村(居)委会提出配合义务;对医疗机构、教育机构提出强制报案义务;以及证据认定、以暴制暴的酌定减轻情节、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都提出了立法建议。

这些新鲜大胆的条款在代表们之中很快引起了热烈的反响。小到措辞的严谨,大到立法依据,共有13名代表在会上作了发言。人民网陕西频道记者整理摘选了部分单位代表的主要意见:

卫计委:发生家暴时医务人员报案是否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

陕西省卫计委代表首先发言。给予家庭暴力受害人医疗专项救助,设立专项救助的资金的来源在哪?另外,医务人员报案义务可否加上经医疗机构的同意以及受害人的同意,因为刚刚发生医务人员去报了案,丈夫被拘留了,夫妻俩后来和好了一起跑到医院来闹的事情。

法院:前配偶、前伴侣的“分手暴力”也应引起重视

陕西省高院的主要意见是,建议家庭成员再加上前配偶、前伴侣,“分手暴力”也应该引起重视;村委会应该有调解、转交的责任,而不仅仅是配合;证据方面建议加上“伤情照片,医疗机构的报告、短信邮件电子数据及施暴人的悔过书保证书等”; 建议对人身保护裁定的程序更多一些规定;不公开审理建议应尊重当事人意见;医生应有报案义务。

基层妇联:家暴的受害者不仅限于女性

长安区妇联干部:家暴的适用范围应改成发生地在本省,因为可能涉及到户籍问题;建议医务人员应详细做好诊疗记录,登记受伤害的情况;并且受害者不应局限于女性,上访人群中,也有男性受害者。

妇女理论婚姻家庭研究会:希望医生细致记录诊疗过程,公安机关要做好出警记录

陕西省妇女理论婚姻家庭研究会:希望细致加入家暴诊疗过程中受害者的口述,医生一般是直接写伤情,应该尊重妇女自己的叙述。公安机关必须做好出警记录,没有的话要承担责任。

公安:建议更多一些保障措施,避免受害者遭遇家暴后无处可去

陕西省公安厅的代表发言说,家暴有其特殊性,与一般的打击对象不同的是,家暴的双方往往有感情基础,很多还要继续生活下去。公安机关的直接处置有时候反而效果并不好,但一些老民警在处理时先请村里德高望重的长者去调解效果更好些。建议在公安机关处置先进行一些疏导。另外受害者往往在各个方面处于弱势,遭遇家暴后无处可去,需要庇护场所,建议更多一些保障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

  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

  第三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实行预防为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安全和隐私,尊重受害人的意愿。

  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七条 国家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开展公益性的反家庭暴力宣传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职工的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反家庭暴力的舆论宣传。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向婚姻登记当事人宣传反家庭暴力的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系统的业务培训和统计。

  医疗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家庭暴力受害者诊疗、处置要求及常见心理行为问题的识别与转介等方面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预防工作,组织和支持社会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家庭关系指导等服务。

  第十一条 各类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二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场所应当对被判处刑罚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家庭暴力加害人依法进行法制教育、心理咨询和行为矫治。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投诉和求助。有关单位、组织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

  (三)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询问受害人、加害人和证人,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书面记录;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当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

  并根据需要委托伤情鉴定;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组织伤情鉴定并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应当将受害人与加害人分开询问。

  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受害人,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防止造成进一步伤害。

  需要将未成年受害人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拒绝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加害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也可以通知所在学校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家庭暴力受害人,做好诊疗记录。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回家的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和短期生活救助。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书面告诫加害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告诫书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条 对于应当通过自诉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收、免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十四条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定。

  受害人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条 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由受害人、加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申请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害人有加害行为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一)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再次加害;

  (二)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

  (三)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

  (四)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后24小时内送达申请人、受害人和加害人,并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抄送受害人和加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申请人、受害人或者加害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个月至6个月。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内,申请人、受害人或者加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到期后,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裁定。

  第三十五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在取保候审决定中增加第三十二条的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第三十六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犯罪,被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罪犯,可以在判决中增加第三十二条的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未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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