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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日照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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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3-24

施行日期:2014-04-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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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改革,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统一规范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政府和政府授权的部门所控制或者掌握的以及主要为社会公众使用或者提供服务的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行政资源。

公共资源交易主要包括政府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及利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医药采购、国有(集体)产权(股权、经营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国家投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相关事项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市场化配置。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流程、统一规范管理、统一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的行政监管部门和办理服务机构应当分离,行政监管部门不得介入具体的市场操作。

第二章 管理主体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作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协调机构,统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领导、决策和协调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作为日常工作机构,统一承担交易中心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专门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事务的办理机构,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为进场的交易活动提供规范场所、交易信息、市场平台、操作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二)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专业化场所、设施和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电子监控、交易各方信息管理、电子招投标、评标专家电脑抽取和电子语音通知等信息管理系统,收集、存贮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监督管理提供相关信息咨询服务和监管平台;

(四)其他需要由交易中心完成的工作。

第九条 财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监管部门,在交易中心设立行政监管窗口,开展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专业执法、行业管理、部门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监管部门和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及时查处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条 交易代理、技术咨询、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根据自愿的原则在交易中心设立联络窗口,依法开展相关中介服务活动,接受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本级、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日照国际海洋城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统一纳入交易中心,进行集中进场交易。主要范围包括: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市政、园林、装饰装修、消防、人防、技改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依法分包的建设项目和所属的各项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限额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出让;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经营权、文化产权、知识产权转让;

(五)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道路经营权,行政机关罚没物,路桥和街道冠名权等;

(六)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采用公开竞价方式处置的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七)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等非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

(八)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进场交易:

(一)权属关系不清的;

(二)己实施抵押担保未经抵押人、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未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或者司法强制措施的;

(四)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尚未超出期限的;

(五)依法应当经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但未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三条 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并遵守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接受行政监管部门监督。

交易中心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评标(评审)活动封闭进行。

第十四条 交易事项的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的发布、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拍卖、竞价等过程,应当在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等市场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设立保证金(资信金)专用账户,对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保证金(资信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资信金)。

保证金(资信金)由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人)按照招标(采购、竞卖、转让)文件的要求交纳,从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人)的账户汇入交易中心保证金(资信金)专用账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不接受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办事处或者其他机构的名义交纳保证金。

交易中心对入场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收取必要的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公管办应当协调行政监管部门,建立资源共享、全市统一的动态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造价咨询专家库和中介服务机构库。

第十八条 公管办应当开发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系统,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统一规范管理;监察部门应当开发电子监察系统,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受理登记、信息发布、开标评标询标、专家选取、评标中标(成交)等重点环节和监管情况实施全过程电子监察。

交易中心应当在公管办和行政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建设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络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投标报名、投标咨询、答疑、招标文件下载、电子评标等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人)、投标担保机构、中介组织、评标专家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建立从业信誉记录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定期通报信誉记录情况。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确认交易项目业主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交易程序的;

(二)项目交易活动当事人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项目交易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或者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

(四)交易项目业主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包括招标人、采购人、竞卖人、出让人和出资人或者代表,以下简称交易项目单位)向行政监管部门提出项目交易申请。

行政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应当拒绝受理交易申请,并说明理由。

行政监管部门审核完成后,向交易项目单位下达交易通知书(审批表)。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交易项目需要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交易项目单位的交易文件发布前,应当经行政监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联合会审,并在交易信息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到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交易项目单位持行政监管部门下达的交易通知书(审批表)和有关资料到交易中心办理进场登记,预约交易场地和交易时间。

第二十七条 交易信息应当在行政监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公开发布。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交易项目的公告内容应当相同。

交易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组织集中交易前,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审)委员会(组)。

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从交易中心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审)专家,并电子语音通知专家,抽取过程由公管办与行政监管部门共同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承包商、政府采购供应商、土地矿产资源竞买人、产权交易竞买人等交易响应人(以下简称交易响应人)按照交易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参加集中交易活动。

评标(审)委员会(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易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审),并提出评标(审)意见。

交易项目单位根据评标(审)委员会(组)的评标(审)意见,确定中标人(成交人、买受人、受让人)。

公管办和行政监管部门有权对交易项目执行交易程序、交易规则等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交易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公示交易结果。

第三十条 交易项目操作完毕,按照法定程序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通知书文本由交易中心统一制发。

交易项目单位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交易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成交人、买受人、受让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交易项目结束后,交易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提交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各类交易活动的交易文件、交易合同、交易情况报告和文字、音视频、图片等原始资料进行归档、立卷和统一管理,按照规定程序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易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行政监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应当进场而未进场交易的项目,交易结果无效,有关监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备案等后续手续。

第三十四条 交易响应人、代理服务机构和评标(审)专家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的,由行政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交易中心内部工作规则、制度,由交易中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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