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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赤峰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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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1-11

施行日期:2014-01-1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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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生命安全及学校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创建和谐校园的意见》(内政发〔2007〕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遵循“安全第一”的方针,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以旗县区为主、谁举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管理体制。做到“时间上全天候,无间断;空间上全方位,无死角;环节上全过程,无缝隙;措施上全覆盖,无漏洞”。

第四条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的安全工作负总责。教育、公安、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住建(城管)、质监、交通、安监、文化、工商、发改、财政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学校安全的监督、管理和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职责。

学校履行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和安全保护职责。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职责和要求

第五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

(一)保证学校选址安全;保证学校符合办学标准;保证学校校舍、围墙、场地和饮用水源等教学、生活设施的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和行业规范。

(二)落实《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GB/T29315-2012),配置全覆盖、无盲点的校园监控网络并实现与教育、公安主管部门联网;配置紧急报警设备、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各个场所的照明、消防、治安条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对于新建、改建的学校,未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对校舍安全及设施设备安全进行检查,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对需要更新或维修的,及时予以更新维修;对于D级危房,一经确认应及时予以拆除或封存,不得继续使用。

(三)按照“保安全、保运行、保发展”的资金使用原则,加大安全经费投入力度,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和教师安全培训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满足工作需求且逐年增加,不得占用挪用。

年度预算中应保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日常管理、检查、培训经费;配置人员、编制、车辆和专项设备。按有关规定标准配齐保安人员,并支付费用。

(四)完善校车管理机构,制定校车管理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营运方案,加大校车购置经费和日常营运经费的投入力度,保证辖区符合乘坐校车条件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旗县区政府负责非公有单位、企业、个人提供校车服务的初审,报请市政府校车管理部门进行程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五)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六)与相关职能部门签订学校安全工作目标责任状,将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七)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安全工作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定期召开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检查各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人、财、物”保障、安全教育及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学校安全工作委员会对学校安全的督导检查每学期不少于一次;上级人民政府学校安全工作委员会对下级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每学年不少于一次。

(八)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定期组织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法治理整顿校园周边环境,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按照本条(一)(二)(三)(五)(六)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二)监督、指导学校公共卫生安全工作,学校食堂应自行管理,不得对外承包和委托经营,不得盈利;主要原材料定点统一采购;学校需要统一购置学生校服、被褥等生活用品的,应由辖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质监部门,参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上海市<关于加强本市中小学校服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教基二厅函〔2013〕10号)通知精神定点统一采购。

(三)履行国家、自治区和市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职责,协助其他部门做好校车安全协管工作,指导学校开展学生交通安全教育。

(四)落实有关学校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对学校消防安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于不符合验收条件投入使用的新建校舍或由于硬件原因造成的火灾隐患,学校自身无力解决的,应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消防部门。

(五)落实学校公共安全教育、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对学校教师进行每年不低于16课时的安全培训;规范应急避险演练的程序、要求、年度演练次数和逃生撤离时限,演练要有照片、录像等材料;开设每学期不低于16课时的学生安全教育课,做到“有大纲,有计划,有课时,有教师,有教材,有教案,有作业,有考试”。组织学期安全考试,不断提高教育实效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六)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组织学校安全工作学期检查和专项检查;会同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学校进行年末安全检查,出具学校安全年检报告书;对学校安全的督导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学期检查、专项检查以及年检结果应予以通报。

(七)实行安全事故、安全隐患约谈制度;对于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学校以及监管不到位的下级主管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八)落实民办教育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在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和年检过程中,应将安全审查做为前置条件;组织民办教育机构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九)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规范管理,安全经费专款专用,不得占用挪用;车辆、设施、设备独立使用。

(十)加强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规范管理和归口管理工作,在鼓励和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险保险的前提下,确定实力强、网点广、理赔快捷、服务周到、有实力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具体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对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十二)本条款职责由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具体落实,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公安部门

(一)指导、督促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加大学校及周边巡逻力量,将校园巡逻防控工作作为公安机关的一项日常工作,最大程度地做到在上学放学时段校园门口“见警察、见警车、见警灯”;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加强学校人防、物防、技防建设,配齐专职保卫人员,为保安员配备必须的防护器材;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防入侵报警系统,确保设备、系统符合要求,并与公安机关“110”实现联网报警;在辖区学校内设立警备室,配备一名校警,并派驻法制副校长。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覆盖辖区所有学校的消防安全检查,配合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学校年度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结果应出具书面意见。

(四)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交通安全工作;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校车申请、校车标牌、驾驶员审核、校车审检、违规查处等责任;对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小学和幼儿园,派民警或协管员在上下学时间维护校园门口道路的交通秩序;在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施划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

(五)指导、督促学校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指导学校食堂的设施设备及硬件参数达到规范要求;监督、检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状况。

(二)对于达不到许可标准无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责令限期整改,同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由政府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部门决定是否分流学生后停止营业。

(三)组织食品安全大检查。

第九条 卫生部门

(一)落实《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对学校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检查、指导学校传染病、学生常见病防治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三)监督、检查学校环境卫生、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 住建部门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鉴定结论为危险校舍的,应立即责令停止使用或整改维修,同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二)组织对学校统一购置的被褥、校服进行逐批次抽检。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

(一)按照本地区人民政府校车运营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优先发展农村牧区道路客运,统筹布局旗县区、苏木乡镇安全便捷的交通运输网络的实施方案。

(二)合理调整农村牧区班线,以使客运班车在运载学生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加强对非法营运学生车辆的整治和打击。

(四)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十三条 文化、工商、公安、城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一)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边直线距离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二)文化、公安、城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三)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四)环保部门要依法治理学校周围的环境污染和噪音污染,及时清理污染源。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教育等部门及时了解学校校舍建设、维修和设备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帮助学校及时排除,共同保证学校的办学条件达到规范标准,保证各级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五条 安监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检查、通报各职能部门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情况,按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职责,指导各部门有效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司法、监察等部门应选派优秀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兼职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定期对学校师生进行法制教育,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处理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公安、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交通、建设、安监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学校安全工作委员会、上级主管部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汇报或通报学校安全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关心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合力维护学校和师生的安全,共同创建平安、健康、文明、和谐校园。

第三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安全工作领导机构;设立与教务、总务平行的学校安全管理办公室,主任为学校领导班子成员;非寄宿制学校的安全工作由校长直接管理(原则上不设立分管安全工作的副校长),寄宿制学校可以设立分管安全工作的副校长,食堂、宿舍等应由分管安全工作的副校长分管;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应由校长直接审批,不得设置其它审批环节。

第二十条 贯彻落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岗位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经费保障责任制,一岗双责制,首遇责任制;学校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指定专人每日填写学校安全工作日志。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等学校公共卫生安全各项规定,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学生食堂实行带班领导饭前试餐制度,试餐的带班领导例行餐前食堂卫生、安全检查,检查及试餐记录应当保留一年。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

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托幼机构与小学在入托、入学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二十五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寄宿制小学、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提倡教师与学生同吃同住。

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女生宿舍楼(房)内应设有卫生间,未设有卫生间的宿舍,女生夜间去室外厕所须有两名以上的女性教师全程陪伴。学生宿舍楼的门窗应为活动的栅栏,符合消防要求,能保证治安安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组织师生大型集体活动、校外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五)上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安全教育课时应独立设置,不得与班会、活动课或其它课程设置在一起。没有统编教材的高中、职业中学,过渡阶段应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编选学生教材。鼓励教材循环使用。

第三十条 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无偿提供优质服务。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火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地方政府和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生命第一的原则,及时救治、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和学校安全。

第三十四条 发生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属地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赶赴现场的,要立即出发并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不得迟到、不到;不得缓报、谎报、漏报、不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学校安全工作和学生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各部门的奖励按《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教育、公安、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建设、质监、交通、安监、文化、工商、发改、财政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安全教育职责和对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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