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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1-27

施行日期:2014-02-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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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土地登记制度,规范市区房地产用地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衡水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构依申请,将因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依法分割转移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应分摊的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办理衡水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衡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分割登记的原则及方法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每一房屋所有权人均可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机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资料测算相应的分摊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采取“共用宗地分摊、公用宗地不分、独用宗地分清”的原则。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是对“共用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摊,其登记面积为分摊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

第六条 “共用宗地”的设定:

(一)按栋设宗。以楼房基座占地面积为基数设定该楼房共用宗地,对于几栋楼房底层连为一体的,按一栋楼房计算。楼房基座占地面积以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房产面积预测报告为准;无房产面积预测报告的原已建设楼房,为保护楼房基础、地面散水和必需的楼屋滴水空间,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和其他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其楼房基座占地面积按楼房基座边界外延1.5米标准计算。

对共用宗地以外的公用部分土地面积,按原用途只造册、不登记。在造册时,明确公用部分土地面积归小区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城镇公共道路、绿地除外)。

(二)凭房产证拥有独立产权的平房及单体建筑用地,按实际用地面积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计入房产证所载楼房建筑面积的地下室、车库等住房以外的建筑面积参与土地面积的分摊。符合规划要求的物业服务等小区业主共有用房,其用地可单独设宗登记发证,其土地使用权权属应与房屋产权一致。

(四)小区内尚未开发建设的土地或按栋设宗后剩余部分依据城市规划可开发建设的土地,应划为独立宗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土地使用者。

第七条 对“共用宗地”的分摊采取以下方法:

(一)权利人拥有的“共用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以权利人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占房屋所属楼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计算公式为:每户业主分摊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该户业主房产证建筑面积÷该栋楼房总建筑面积×楼房基座占地面积。

(二)权利人取得的分摊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按照权利人房屋所有权证书批准用途予以确定,与房产证书批准用途相一致。

(三)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已办理房产证,但无法提交整栋楼房建筑面积和楼房基座占地面积的,其分摊国有土地使用权可按以下简便方法计算:每户业主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业主房产证建筑面积÷楼房总层数。

第三章 土地分割登记办理

第八条 依法出售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社会保障性住房及单位集资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有关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凭证。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凭证在房产售出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有关单位持有,售出后由该房产购买者持有。业主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可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凭证等资料申请办理分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有关单位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凭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分割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登记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材料;

(五)以分幢(栋)楼为单位提交土地分割登记表;

(六)房产面积实测报告(无房产面积实测报告的,应提交分幢(栋)楼房基座占地宗地图、界址点成果);

(七)其他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业主申请办理分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分割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购房合同复印件;

(六)购房发票、税票等;

(七)其他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有关单位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统一办理或者业主选择自行办理的,可由业主持本办法第十一条除第三款外材料直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

第十三条 划拨用地上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可申请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

第十四条 划拨用地上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先行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然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 划拨用地上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所需补交土地出让金计算公式为:所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现行基准地价×10%×上市房屋分摊土地面积×年期修正系数。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同一建筑的第一套房屋上市交易或申请办理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拟订上市房屋所在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土地使用权人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通知单》。第一套房屋的权利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后,其它各套房屋上市交易时,其权利人签收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通知单》并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即可视为认定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明其权利义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通知单》即可作为权利人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源文件。权利人凭权源文件申请登记发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从同一建筑的第一套房屋上市交易之日或办理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之日起计算土地出让年期,确定出让土地使用权截止日。此后其它各套房屋上市时,其土地出让年期相应缩短,以使同一宗地相同用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保持相同的终止日期。土地出让年期根据土地用途等情况具体确定,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年限。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宗地为出让土地的,其土地出让年期仍以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为准,明确相应的剩余使用年期。

第十九条 对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手续不完善的宗地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的,应区分不同实际情况,规范完善用地手续后,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不能提供合法证明资料的;

(二)提供的证明资料不齐全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

(三)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查封未解除的;

(五)欠缴出让金或没有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凭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办结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凭证后,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的,应在5日内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应在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卡的基础上为分割后的每一宗分摊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制填写分割登记土地登记卡,依据土地登记卡内容为权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后,原用地单位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面积自动相应核减。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应提供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凭证为完税或减免税证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其证书无效,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涂改的土地权利证书,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的,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更正或者注销登记,并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宗地,是指楼房共用的基座占地等无法完全分开使用或不便分开使用的共用土地;

公用宗地,是指小区内业主公用的道路、绿地等公用土地;

独用宗地,是指业主凭房屋所有权证书拥有独立产权的平房及其它单体建筑用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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