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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河源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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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2-12-25

施行日期:2013-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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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方储备粮油(以下简称储备粮油)管理,保证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储备粮油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油(即市级和县级储备粮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粮油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由同级粮食部门负责行政管理。

第五条 储备粮油实行严格管理和责任制,确保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本级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储备粮油。

第六条 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储备粮油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调控意见,对储备粮油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数量情况安排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承储企业(承担政策性业务的国有独资粮食企业),具体负责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业务,对承储的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储备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承储企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粮食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源市分行负责按照《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对地方政府的储备粮油计划及时、足额发放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油。

如有前述的违法行为,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部门举报。粮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储备粮油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共同拟订,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储备粮油的收储计划由粮食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会同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承储企业根据储备粮油的收储计划,与粮食部门签订合同后,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粮油的收储。

第十五条 储备粮油由承储企业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油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以上有关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储备粮油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审核同意,取得代储储备粮油的资格。

企业代储储备粮油的资格认定办法,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并征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制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负责从取得代储储备粮油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储备粮油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代储企业,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需报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代储企业不得将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它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承储、代储企业储存储备粮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储备粮油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代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储备粮油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粮食部门委托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储、代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油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承储、代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粮食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代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油的品种或变更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油陈化、霉变、酸败。

第二十三条 承储、代储企业不得利用储备粮油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储备粮油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储备粮油由当地粮食部门出具《出库通知书》给承储企业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代储企业做好储备粮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储备粮油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储备粮油的销售计划,由粮食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会同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承储企业根据储备粮油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粮油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油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储备粮油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粮食、财政部门批准,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储粮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组织实施储备粮油轮换。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油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稻谷每2年或3年轮换100%,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储备油每年轮换1次或分若干次动态轮换,动态轮换的库存量不得低于70%。

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油的收储、销售、轮换,由粮食、财政部门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本级政府认可的其它方式进行。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油的轮换。

承储企业应当将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粮食、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三十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储备粮油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油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油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动用储备粮油,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包括动用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油:

(一)全市或县区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粮油;

(三)本级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油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三条 粮食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本级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油并下达命令。

有关部门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五条 储备粮油的费用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标准(原则上按省定标准)核拨。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按月实行据实补贴。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收到粮食部门核实的承储企业提供的储备费用资料后,l个月内将储备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七条 属于粮食、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储备粮油实行贷款与粮油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九条 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粮油入库成本。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粮油保管合理损耗,经粮食、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承储、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油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粮食、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代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代储企业检查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粮食、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粮食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储备粮油的情况,粮食部门应当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粮食、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如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审计部门对有关储备粮油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粮食、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九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确保储备粮油的贷款资金并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储备粮油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代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粮油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储备粮油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代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储备粮油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承储、代储企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承储企业选择未取得代储储备粮油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油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四)发现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对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六)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油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储备粮油品种和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储备粮油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储备粮油的;

(七)利用储备粮油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储备粮油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四条 代储企业将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它业务混合经营的,由承储企业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储备粮油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储备粮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和代储企业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执行;对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建议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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