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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2-05-22

施行日期:2012-07-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的管理,

确保地名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

的通知》(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行发〔1996〕17号)和《天津市地

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的命

名、更名及使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本规定所称专名是指地名

中构成名称含义的词语;通名是指地名中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名

词。

第四条 地名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通名词组。

第五条 地名专名应当符合汉语规则和语言习惯,用字规范,

词语简洁,含义健康。

第六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国际组织名称或经常用于翻译外

国地名、人名的字组成的无明确中文含义的词语;不得使用阿拉

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

第七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 "亚

洲"等词语,确需使用的,应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被城市道路分隔的建筑组团或非连体建筑应分别予

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第十条 地名通名应名实相符,符合居民区及公共设施的性

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能够为公众理解和接

受。

第十一条 常见地名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定:

(一)大厦:适用于单体或连体高层建筑,用于居住用途时

层数应在10层以上(含本数,下同),用于综合性建筑物时高度

应在24米以上。

(二)楼:适用于不具备大厦规模的多层综合性建筑物。

(三)城:适用于大规模居住区或大规模商业型建筑物,用

于居住区时建筑面积一般应在30万平方米以上;用于商业型建筑

物时建筑面积一般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

(四)广场:适用于较大型商业、娱乐及综合性建筑物,占

地面积均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应达到2000平方米

以上。

(五)中心:适用于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

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且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

或建筑群。

(六)苑:适用于若干园林式或花园式住宅小区组成的大型

居住区。

(七)家园、庭苑:适用于绿地率在35%以上的独立居住区。

(八)花园、花苑:适用于绿地率在40%以上的独立居住区。

(九)居、园、轩、坊、阁、庭、里、榭、邸、所、舍等,

适用于单体或相对独立的建筑物或居住区。

(十)别墅、庄园: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以低层建筑

为主的高级园林式居住区。

(十一)公寓:适用于公共设施性质,配套设施完善,提供

高水准物业管理和相关服务的建筑物。

(十二)山庄: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依山而建的居住

区。

(十三)馆、宫:适用于以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功能

为主的建筑物。

确需使用前款规定类型以外通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

办理地名审批时,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定

一并审核。

第十二条 地名用字严禁使用繁体字、生僻字和已废止的第

二次汉字简化方案的字。

第十三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规定,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和国

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建名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3〕54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规定自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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