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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1986-12-17

施行日期:1995-06-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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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按《选举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结合进行。

第三条 驻在乡、镇的属于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需要,也可以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和市辖区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驻地在外县或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县或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各该级选举工作机构,编造预算,分别列入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五人;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第八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该级领导机关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该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

(三)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四)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核对和选民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并可分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设立选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经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街道、企业事业系统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选举委员会负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下分设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随之撤销。有关县、乡两级选举工作方面的具体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一)每个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按行政区域确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五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数不足十万的市辖区,代表名额总数可以少于一百五十名。

(二)每个乡、镇,按行政区域确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一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决定,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原则确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特多的县,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八条 城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外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可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省军区、军分区和团或相当于团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各方面的人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各政党和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台籍同胞等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中妇女应有一定的比例。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应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每个选区只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

第二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农村以邻近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将村与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县属农场、林场、园圃(包括所属生产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在市辖区和城镇的机关、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居民可按街道居民组织划分,也可以和其他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所属的单位,根据人口多少,可以划分一个或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进行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选区的登记和选举。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七条 各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每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民名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九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条 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不予登记,由有关选区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当地参加选举;不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二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麻风病及其他急性传染病的选民,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选举工作。

第三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在选举前发给选民证。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按《选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在选举日前,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分别予以列入选民名单或除名。如选举委员会规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并公布。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五条 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提名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选区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汇总上报,不得任意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选区要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向各选民小组介绍。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充分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九条 在选举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到二分之一。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对于不便到场投票的选民,可组织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第四十二条 认真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一)向选民宣传投票选举的意义,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方法,准备好票箱和流动票箱、选票(候选人应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二)认真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训练好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一般从统一规定的选举日起一至五日。如因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前或推迟选举的,须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凭选民证发给选票。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应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领导人主持,选举时应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名额及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投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投票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所信任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选举时,如本选区所有代表候选人均未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应当分析原因,征求选民意见,再次组织选举,也可以另行酝酿提名其他候选人。

第四十九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票数,计算有效票和无效票数,并将选票封存。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应于当日或者次日向选民公布,并上报选举委员会审核。经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的要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诉。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罢免需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的要求。常务委员会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诉。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提请全体代表讨论,罢免需经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罢免需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需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对因故出缺的代表名额,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个别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也可以举手表决。由选民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第五十三条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当选后,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向当选的代表补发代表证。

第五十四条 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主持补选工作。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第五十五条 罢免或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程序和方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作规定。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补充规定

(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属于人口特多的大县和人口较少的小县,以及辖区内上级机关、企事业单位较多,而其所占人口比例又较大的市辖区,如果需要适当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可报经上一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增加10到20名代表名额。

二、乡、镇一级特别是人口较少的小乡,如果需要适当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可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该乡、镇人口等情况确定,增加5至10名代表名额。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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