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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2-04-04

施行日期:2002-04-04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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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行署)”和第十九条中“(地)”删去。

二、将第二十七条:“宾馆、饭店、商店、娱(游)乐场所等需开展旅游涉外业务,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授予旅游涉外业务定点标志”删去。

三、将第三十七条:“无旅游涉外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及其个人从事旅游涉外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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