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煤炭行业税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鸡政发〔2005〕 3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行业税费征收管理,强化依法治税、综合治税,减少税费流失,保障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企业是指煤炭采掘企业(主要包括煤矿等)、煤炭销售企业(主要包括煤炭销售公司、煤炭〈含焦炭〉发运站台等)、煤炭洗选企业(主要包括洗煤厂、选煤厂、型煤厂、筛选厂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企业税费包括煤炭企业税收和煤炭企业规费两部分。 (一)煤炭企业税收是指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企业实现的各项税收。 (二)煤炭企业规费是指煤炭生产安全费、育林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等各项规费。 第四条 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综合治理”新机制,由市政府税收督察室负责组织实施本方案。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履行本办法确定的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税收督察室及其成员单位和各区之间建立煤炭资源信息共享、传递机制。
第六条 煤炭企业按照财务制度、账务管理健全与否,税收管理模式分为一般纳税人管理模式和核定征收管理模式两种。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管理模式:由国税部门牵头,地税部门配合进行检查验收,财务账目核算规范,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经纳税人申请,税务部门审验合格后,批准为一般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类企业实行一般纳税人即查账征收管理模式。 第八条 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对生产、销售难以掌握的煤炭企业,按照市政府税收督察室核定的煤炭产销量、确定的煤炭销售价格,核定其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此类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管理模式。 第九条 除一般纳税人管理模式以外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全部实行核定征收管理模式。核定征收管理模式适用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关联企业之间不按照独立企业结算价格结算煤炭销售价款的。 第十条 达到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标准,但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煤炭生产企业,要在2005年年末前规范建账,申请转为一般纳税人,否则从高核定征收率。
第十一条 市政府税收督察室负责分析、整理、传递各部门上报的煤炭行业涉税信息;实行例会制度,分析、研究解决煤炭行业税费征管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企业经营许可的审批、生产、停产审核。每月10日前将全市煤炭企业产量增减变化情况上报市政府税收督察室。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提供煤炭站台发运量有关信息。每月10日前,将全市各煤炭发运站台发运量信息提供给市政府税收督察室;梨树、柳毛、石磷站煤炭发运量信息由市煤炭管理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煤炭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户源增减变化情况,按户书面上报市政府税收督察室。 第十五条 国税、地税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相互传递煤炭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信息。每月10日前将上月煤炭企业税收应缴、已缴、欠税等情况按户书面上报市政府税收督察室。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实行建帐监管,规范企业财务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政府税收督察室及其成员单位依法治税,严厉打击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区煤炭税费征收机构每月10日前将本区煤炭税费征收情况书面上报市政府税收督察室。
第十九条 产量、价格核定。煤炭采掘企业产量核定、价格认定工作由市政府税收督察室组织相关成员单位会同各区煤炭税费征收机构共同负责。 (一)每年年初对辖区内所有煤矿逐户核定年煤炭生产量,并经煤矿业主签字、盖章,平均分配到12个月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 (二)每年年初根据煤炭质量及市场价格逐户确定煤炭平均销售价格,并经煤矿业主签字、盖章,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 (三)各煤炭企业产量一年核定一次;销售价格根据变化情况每半年核定一次(如产量、销售价格变动较大,可定期抽查或随时核定)。 (四)煤炭采掘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核定结果的,可以通过区煤炭税费征收机构向市政府税收督察室申请对煤矿进行测产,申请期间仍按已确定的产量、价格缴纳税费。市政府税收督察室经审查认为需要重新确认的,组织原确认成员单位对申请煤矿进行测产,以重新测产结果调整当年税费征收额度。 (五)各煤炭采掘企业煤炭产量、销售价格确定以后,由市政府税收督察室填制《鸡西市煤矿产量、价格认定表》一式9份并经各有关成员单位签字、盖章,煤矿业主签字、盖章后分别送国税、地税、煤炭管理、物价、国土资源等部门作为税费征收依据。 第二十条 产量、价格调整。各区煤炭税费征收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需对第十九条确定的产量、价格作出调整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产量、价格高于市政府税收督察室核定的,由各区自行调整并报市政府税收督察室备案(调整程序比照确认程序办理);产量、价格低于市政府税收督察室核定的,由各区向市政府税收督察室申请重新核定,重新核定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税费征收。企业依据《鸡西市煤矿产量、价格认定表》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向市政府规费征收部门缴纳规费;税务部门依据该表核定企业的月纳税额度;煤炭管理、物价、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该表确定企业缴纳规费从量或从价计征。 第二十二条 税款催缴。税务部门每月15日前将逾期申报纳税煤矿名单、额度及滞纳金和罚款等情况提供给市政府税收督察室,由市政府税收督察室及有关成员单位协助税务部门对逾期申报的煤矿进行催缴。
第二十三条 税费征收。每月7日前,税务部门、收费部门依据铁路部门传递的信息为税费征收依据,向各煤炭发运站台下达申报缴纳税费通知单,各煤炭发运站台在当月征期内到税务部门、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各征费部门每月15日前将逾期申报纳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规费的煤炭发运站台名单报送市政府税收督察室;由市政府税收督察室统一提供给铁路部门,铁路部门对此类站台不予安排车皮计划和调度车辆。
第二十五条 同一经营单位或经营者所开办的煤矿、站台,各自办理工商执照、分别独立建账核算的,分别在生产、经营地办理税务登记。煤矿已纳税款不得在站台计算应纳税款时作为预缴税款进行抵减。 第二十六条 同一经营单位或经营者所开办的煤矿、站台,统一办理一个工商执照、并统一建账核算的,按照下列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生产、经营地在本市同一区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部门调查核实,报区征管部门确认后,可以进行统一核算。 站台使用自己煤矿自产原煤和收购其他煤矿生产原煤的销售收入应当分别记账,不能分别记账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自产原煤按生产环节征收率核定征收税款,外购原煤按经销环节征收率核定征收税款。 (二)生产、经营地不在本市同一区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部门调查核实,报征管部门确认后,有工商执照的煤矿、站台办理税务登记,没有工商执照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煤矿按生产环节征收率就地预缴税款;站台使用自产原煤和收购其他煤矿生产原煤的销售收入分别记账、分别按环节适用征收率计算税金,煤矿预缴的税款可以抵减。
第二十七条 对由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责任造成的偷、漏、逃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由于纳税人责任造成的偷、漏、逃税,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鸡西市市直及六区境内煤炭企业的税费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要依据本办法制定配套措施或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税收督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