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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法律

公布日期:1980-09-10

施行日期:1980-09-1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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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19540920]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1979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9821204]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198009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9821204]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198009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98212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19880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199303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93修正)[199303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19990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99修正)[19990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20040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修正)[20040314]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同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议案,为了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修改为“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取消原第四十五条中“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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